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中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唐朝进,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8日。
被告甘肃嘉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东岗西路595号。
法定代表人陈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朝进与被告甘肃嘉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朝进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以金昌市双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承包的金昌市地方税务局综合办公楼改造装饰装修工程中顶层土建及防水、电梯井改造、门厅雨篷新建、地下室土建新建等工程。后原、被告协商在该合同约定价款不变的情况下,被告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他人,剩余工程由原告直接施工。2010年10月13日,双方又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地税局办公楼负一层通风系统含电路及负一层照明含土建、施工图纸外墙保温工程。2010年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工程款(含材料费)6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结算支付。经原告预算,工程总造价207590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75909元、工程欠款银行利息232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双湾建筑公司与嘉利装饰公司,双湾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唐朝进提出2010年10月13日其以个人名义与嘉利装饰公司签订了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其有权要求嘉利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被告认可承接涉案工程时,双湾建筑公司向被告嘉利装饰公司出具了委托唐朝进签订施工合同和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在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唐朝进是双湾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委托代理人,并以双湾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唐朝进提交的签证单中盖章确认工程量的施工单位也是双湾建筑公司。据此证明,与嘉利装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是双湾建筑公司,唐朝进以个人名义向嘉利装饰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朝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红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