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采越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采越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652号
原告:河南采越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4号楼13层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肖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炳,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西泰山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博,总经理。
原告河南采越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越软件公司)诉被告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稼集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越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稼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采越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号原被告双方就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研究开发达成协议,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研究开发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为壹拾贰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40%,内部测试后3日内支付40%,系统交付后支付剩余1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款的40%,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4日完成系统开发及内部测试,并进行了演示,被告应于3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但被告以功能需要再次完善、修改为由拒不付款,2016年1月27日根据被告的要求修改后再次交给被告内测,但被告拒绝内测,拒绝付款。此时我公司已完成全部开发工作。2016年2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当面提交了《催款函》,被告至今未有任何回复。综上所述,双方所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我公司按约履行了研发交付义务,但被告无理由拒绝接收成果,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断。
被告千稼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采越软件公司(原河南采越聚源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更名)与被告千稼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项目名称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进度约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8日内完成系统需求调研工作,提交项目需求功能说明;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25日内完成系统设计及代码的编写工作;2015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内完成系统的整体测试,提交千稼集公司进行试运营。第五条,被告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壹拾贰万元整,研究开发经费由被告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40%作为首期开发费用,原告安排项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需求调研及整理工作,原告向被告提供需求功能说明文档、产品原型设计图和产品页面效果图。2、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内,完成系统功能开发进行内部测试并演示给被告看,内部测试完毕3日后内被告支付合同额40%。3、内部测试完成,原告根据双方意见重新调试后(内测完成后3日内暂定为2015年12月30日)将系统交付被告,被告需在成果交付后3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额15%。4、自2016年1月1日起,系统进入测试期六个月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5、如因原告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退还被告所有预付款项,并支付预付款10%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合同未履行,原告不予退还被告预付款项,本条款如有争议,参见合同第八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代表为刘长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开发费用48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原材料供配中心管理平台需求确认书。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称根据合同及确认书中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完成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的主体功能开发及内部测试,同时向被告进行了演示,并提交被告进行测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合同额40%的项目进度款,但被告以功能需要再次完善、修改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对上述软件系统进行修改后于2016年1月27日再次交付被告内测,但被告却一直以软件节点有漏洞拒绝进行软件内测及付款。此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确认单以及被告新增需求完成全部开发工作,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软件测试及支付合同额40%的项目进度款。被告方签字人为刘长安。此后被告未予支付合同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9日,经营范围:农业休闲旅游观光;农产品种植开发;餐饮管理、咨询;特色农业种植;旅游纪念品开发、销售;旅游信息咨询;国内广告制作、代理、发布。
以上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材料供配中心管理平台需求确认书》、收付款业务回单、催款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即被告就其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建设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技术项目开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的履行阶段、验收方式、支付价款、违约责任等方式均做了具体约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需求确认书、催款函可以发现,原告完成了西泰山村千稼集进销存系统的主体功能开发及内部测试,向被告进行了演示,并提交被告进行测试,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首期开发费用48000元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7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采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开发款项7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河南千稼集农业旅游观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富强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亚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