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群立现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群立现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02执6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群立现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梅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90-1号-8。
法定代表人:肖风岭。
申请执行人江苏群立现代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立公司)与被执行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10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九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群立公司货款10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九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群立公司律师费损失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71元,由九衍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九衍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群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1日,本院向九衍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九衍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九衍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1年10月11日、10月12日,2022年2月9日、3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九衍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3月10日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并扣划银行存款6110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可受偿余款6060元。本院对九衍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九衍公司名下无车辆、房产、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2月18日,因九衍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九衍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九衍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九衍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九衍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九衍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九衍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九衍公司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九衍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九衍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九衍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查宣东
审判员  周庆安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