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806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渐,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文,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蓉,福建熹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14组。
法定代表人:张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蓉、被告浩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一局、**、浩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173元;2.中建一局、**、浩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2200元(200元/天×11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浩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1月29日起,在中建一局承建的李厝山世茂国风长安工地工作,主要做混凝土、杂务等,约定工资200元/天。2019年12月10日,***在做清洁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主要有:颅脑外伤、右侧颞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乳突部骨折、脑脊液耳漏、闭合性胸部损伤……***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主要有:注意休息等。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评定为十级;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评定误工20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中建一局、**、浩锐公司未对工地提供保护措施,***进行高处作业时,中建一局、**、浩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绳、护栏等,导致***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中建一局、**、浩锐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13347.9元(医疗费共计104702.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1354.76元已由中建一局支付);2.后续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住院39天);4.营养费3600元(60元/天×评定60天);5.误工费40000元(200元/天×评定200天);6.护理费13860元(84374元÷365天×评定60天);7.残疾赔偿金82116元(45620元/年×18年×10%);8.鉴定费33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2173.9元。
中建一局辩称,一、中建一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中建一局已将诉争劳务分包给浩锐公司,该公司具有从事建筑劳务方面的资质,中建一局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并非由中建一局聘用,而是由浩锐公司下面的班组**进行聘用,中建一局并非接受劳务的主体。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建一局只有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中建一局为适格主体,中建一局、**、浩锐公司人也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1.中建一局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中建一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已完成了防护措施,也告知了浩锐公司不得聘用50周岁以上的人员进场施工。2.***的实际雇佣人**明知上述规定仍聘用***进场施工,其对***有第一位的管理责任,在工程管理过程中也具有能力避免本案事故发生,但其疏于管理,导致本案的发生。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建筑工程本身属于高危行业,应当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以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应当表明其身体状况,但从***的证据中可以得知***本身患有高血压,因此***在本案事故中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1.若不是在病历载明的期限内所购买的药物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因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2.***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费用中已经包括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不应再主张该39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辩称,***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须对***工伤损害承担任何责任。***于2019年11月29日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于2019年12月10日受伤。**于2020年6月才与浩锐公司签订《外墙内保温班组合同》《抹灰班组合同》,成为两班组负责人。在此之前,**长期在郑李汉班组内工作,属于郑李汉班组员工。本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要求**承担任何责任。
浩锐公司辩称,**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中建一局将案涉工地的劳务项目分包给浩锐公司后,浩锐公司与**签订合同。根据浩锐公司与**签订合同可以证明,浩锐公司要求超龄人员不得入场以及进场人员需要提交相关信息,**所聘用的人员***超过了规定的年龄且**未向浩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信息,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协议书、委托书、福建省立医院出院记录、洪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劳务分包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外墙内保温班组合同、福州世贸李厝山项目抹灰班组合同,与原件核对一致,浩锐公司及**均确认该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的“陈宇”字样确实系本案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授权委托书,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称该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2019.10.8”并非**本人书写,系中建一局事后补签,但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本院对**所称不予采信;
4.中建一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主体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5.工地照片,无法确认照片拍摄地点及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6.四方工人工资预结单,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7.**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主体信息且部分记录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8.施工人员安全教育档案,该档案系案外人的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在福州市仓山区李厝山世贸国风长安工地从高处摔伤。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9日,***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保持颈部颈托固定;2.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加重,及时神经外科就诊,张文清主任医师每周三上午门诊;3.对于颞骨乳突骨折、锤砧关节脱位、肋骨骨折等情况,建议五官科、胸外科、骨科进一步治疗。2020年5月27日、6月3日及6月8日,***在洪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4608.33元(70178.88元+14429.45元)、支付门诊费共计8945.93元(4279.81元+473.23元+1993.39元+251元+448元+132.5元+486元+346元+536元)、支付药品费用共计11148.4元(618.4元+4050元+3240元+3240元)。2020年6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头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及耳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鉴定费2300元。2020年11月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损伤达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中建一局与浩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为中建一局,分包方为浩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及范围为世贸李厝山项目二结构劳务及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及包质量、包验收、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完场清以及提供为完成承包范围内之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人工及施工所需工具、用具和机械等;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2月28日;浩锐公司承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2019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是中建一局李厝山项目二结构班组老板。因本人工作繁忙,特委托黎晓作为本人代表,处理以下事宜:1.与中建一局李厝山项目部办理二结构工作内容的结算、签订;2.工人工资代付四方预结班组长签字;3.工人工资已代付明细签字;4.李厝山项目合同内工作内容履行”。2020年6月,浩锐公司与**签订《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外墙内保温班组合同》及《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抹灰班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州市仓山区××路,承包方式为劳务计量承包,承包范围为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外墙内保温工程10#、11#、13#与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抹灰工程10#、11#、12#外墙粉刷、13#、15#外墙粉刷、北区地下室等。诉讼过程中,***与中建一局共同确认中建一局已向***支付122354.76元。
再查明,***出生于1957年5月2日,于2019年3月1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镇××村流口服务者进行福建省居住登记,登记的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镇××村高宅29-2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的损失金额。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规定,本案中,***在福州市仓山区李厝山世贸国风长安工地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一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及粗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不存在过错,其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称系**雇佣***在案涉地点提供劳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向***指派工作、支付报酬或其他**与***达成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的情形,故本院对***所称不予采信。浩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浩锐公司与**签订的《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外墙内保温班组合同》及《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抹灰班组合同》以证明**系***的雇主。本院认为,***受伤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而《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外墙内保温班组合同》及《福州世茂李厝山项目抹灰班组合同》的封面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浩锐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份合同系签订于2019年12月10日前,故该两份合同不足以佐证**系***的雇主;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案涉项目的班组老板,但诉讼过程中,浩锐公司自认其将案涉项目交由**在内的多个班组实施,该授权委托书亦无法佐证**系***的雇主,故本院对浩锐公司所称不予采信。综上,***在浩锐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提供劳务时受伤,浩锐公司无证据证明***系由他人雇佣,故本院认定浩锐公司系***的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应具有更高的职业技能,同时也应在具体操作、防护措施等方面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尽到相关义务,作业现场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浩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合理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浩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金额。虽然浩锐公司不认可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认定,但本院向浩锐公司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鉴定的期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另,浩锐公司抗辩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居住在本区××镇××村直至事故发生,故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支出104702.6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酌定每天50元,该项费用为195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天,酌定每天50元,该项费用为3000元。
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200天,按照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93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4935元/年÷365天×200天=35581元。
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天,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6815元/年÷365天×60天=10983.3元。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该项金额为45620元/年×18年×10%=82116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本案受伤事故确对***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该项金额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支出鉴定费3350元,系本案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故***诉请鉴定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247132.96元。如前述分析,***因本案事故导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132.96元,结合具体的过错比例,浩锐公司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中建一局已垫付的122354.76元,即浩锐公司应向***支付247132.96元*70%-122354.76元=50638.3元。***诉请诸被告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系侵权纠纷,该诉请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63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负担3680元,由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06元。(江苏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范彬彬
书 记 员 阮 琳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