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8民初709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14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渟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浩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玥、被告中建一局、浩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2264.4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92264.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浩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将苏州市虎丘D地块定销房建设项目房建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建一局施工,中建一局为总承包方。中建一局将劳务分包给浩锐公司,浩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项目劳务分包给***。后***将部分泥工项目劳务分包给了***,由***组织人员进行具体施工。**系***的现场管理人员,由**负责现场管理。***班组于2020年4月份开始在虎丘D地块定销房建设项目工作,一直工作至2021年7月份,期间由中建一局委托银行按月发放生活费。2022年1月19日,***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欠付***892264.4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方向***支付了40万元,剩余部分***多次追讨,但***拒绝支付。中建一局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工作交由浩锐公司完成,浩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中建一局和浩锐公司均有过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浩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后,***组织班组人员前去案涉项目施工,***系泥工项目班组组长,作为工人的代表组织工人集中施工,***并未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日常由***统一安排、管理班组工作,***仅系案涉工程班组组长,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不具备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起诉主体资格,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工程中获取的报酬属于劳动对价而不涉及工程利润,且其诉请的款项主要是工人工资,不符合工程款构成的特点。本案相应的诉讼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班组组长作为工人应当向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对方即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也不具有代表资格代替所有工人主张全部的工人工资,不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等向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浩锐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一局承担责任。
被告浩锐公司辩称,***不是法律上定义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提供了劳务分包工作,其与***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另外,浩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向浩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市虎丘D地块定销房建设项目建设方为苏州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底,中建一局经公开招标成为项目房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工程后,中建一局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浩锐公司实施,浩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内容分包给***实施,***将其分包范围内的泥工项目工程交由***实施,***组织施工人员就泥工项目进行施工,并提供了少量杂工。
施工过程中,中建一局作为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相关管理规定,按月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2021年农历年前,***向***及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对泥木项目施工结束后,***、***于2022年1月19日签署《苏州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班组的工作内容包括地库及主楼地下室、主楼地上建筑、地下室顶板防水保护层、掏桩芯、斜屋面、二次结构砌筑及混泥土、文明施工加临建,按工程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合计金额为3349620.40元,加上帮工的价款126518元,结算金额为3476138.40元;借支金额包括项目代付1684576元、***垫付885893元,合计2570469元,另有扣款13405元,剩余结算金额为892264.40元。2022年1月30日,经***向浩锐公司催讨,浩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万元。
另查明,浩锐公司已就与***的工程结算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从浩锐公司承接苏州市虎丘D地块定销房建设项目中部分劳务工程后,将其中的泥工部分交由***组织的班组实施,应当在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约向***结算工程价款。***对***提供的《苏州项目泥工-***班组结算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的性质。从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结算单不仅系对***班组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同时包括了双方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截至2022年1月19日,***欠付的金额为892264.40元,扣减工程分包人浩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直接向***支付的40万元,***还需向***支付492264.40元。结算单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结算完成后,***有权随时要求其支付,***未及时结清工程款,***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现其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与中建一局、浩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在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支付工程款主张的同时,要求中建一局、浩锐公司对全部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492264.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2264.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434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 琴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