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健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3119号
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1栋12楼。
法定代表人:金志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健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21号4号楼1单元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凤。
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健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3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值总计13440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了上述交易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80665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4395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回执单或销售出库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对账单》,用以证实2016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交付货物1344000元,已付货款537350元,尚欠原告货款806650元。原告解释称,对账单系被告盖章后扫描发送给原告。3、银行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汇入款项87400元,2016年4月19日汇入款项86450元,2016年4月28日汇入款项70300元,2016年6月21日汇入款项103550元,2016年6月22日汇入款项50000元,2016年6月30日汇入款项139650元,2016年9月13日汇入款项122550元,2016年10月9日汇入款项65000元,2016年10月21日汇入款项55650元,2016年12月19日汇入款项63500元,2017年4月28日汇入款项56000元,以上合计900050元,其中对账日前后分别为537350元、36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对账单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及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除原告提交的回单记载的货款外,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另向原告支付了其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3950元【(806650元-362700元)或(1344000元-9000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健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3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9.26元,保全费2739.75元,共计10699.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