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19113号
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9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20元(暂计至2018年8月26日,实际以应付货款18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26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医用显示器,单价21000元每台,货款按实际采购数量结算,被告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总货款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实际采购10台医用显示器,每台单价21000元,实际总货款共计210000元。上述货物原告依约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最后一批货物于2017年5月26日经收货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即2017年8月25日前,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剩余货款189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仅主张未付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为56700元。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用显示器68台,每台单价21000元,金额合计142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完备后被告在2016年7月20号以前预付款10%……被告分三批次取货每次提货数量以被告订单为主,设备调试完成交付使用日起的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每批货物剩余80%货款,预留10%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每批剩余款项,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则每天支付原告总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未能按要求供货,则每天支付被告总货款1%的违约金,此合同为待量采购,最终结算以具体采购数量×单价结算。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马鞍山市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发货,一共发货10台设备。马鞍山市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先后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26日在《安装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1月8日,原告向马鞍山市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具《换货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及5月20日分别收到贵院退回的C33S+产品4+2台,应贵院要求,2017年5月22日已将此6台C33S+产品换成6台G32S+产品重新发货给了贵院,单价不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在证明下方盖章确认。原告制作了对账清单,清单记载销售金额为21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还剩余货款189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则,双方应遵照执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并完成设备安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未付货款的30%计算。《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设备调试完成交付使用日起的一个月内,被告支付每批货物剩余80%货款,预留10%质保金,竣工验收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每批剩余款项,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则每天支付原告总货款1%的违约金”,《安装报告》显示,最后一次设备安装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原告按照未付金额的30%即56700元计算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前述确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000元;
二、被告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7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8.8元,保全费1789.6元,由被告合肥圣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734元,原告深圳市巨烽显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雯琦
人民陪审员  窦 康
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运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