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某某、某某、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21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西川镇水沟村**,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户籍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上郑村,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妻子。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社理事长。
在本院执行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案外人吴春花名下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为案外人吴春花个人财产,虽然由***出资,但该出资系吴春花钱款。即使该房屋由异议人全额出资,也是异议人出于儿子、儿媳出于孝顺而给父母购买的养老房,属于赠与行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登记在案外人吴春花名下的房产实际为***、***所有,人民法院查控并依法处置房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吴春华名下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甘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万元、期内利息56.066674万元、逾期利息50.797076万元,并支付以6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率13.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拍卖***与***实际所有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是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六街**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拍卖处置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以偿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为案外人吴春花名下个人财产的问题,因该主张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由适格当事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而且,案外人吴春花已经作为适格当事人就该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院已经审查完毕,作出(2020)甘0521执异4号裁定,驳回了案外吴春花要求中止执行该房产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吴春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伟刚
审判员  夏 荃
审判员  魏富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