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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5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水,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2月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水、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斌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清水县人民法院查明: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吴春花名下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清水县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甘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万元、期内利息56.066674万元、逾期利息50.797076万元,并支付以6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率13.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清水县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拍卖***与***实际所有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该房产。
清水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是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六街**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依照法定程序拍卖处置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以偿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为案外人吴春花名下个人财产的问题,因该主张属于执行标的异议,应由适格当事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而且,案外人吴春花已经作为适格当事人就该房产提出的案外人异议,本院已经审查完毕,作出(2020)甘0521执异4号裁定,驳回了案外吴春花要求中止执行该房产的异议请求。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吴春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中止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恢21号之二裁定中对案外人吴春花名下的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作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六街**房产实际权利人,乏事实依据。1.案涉房屋为案外人吴春花(申请人***的婆婆,申请人***的母亲)个人财产,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吴春花名下;2.案涉房屋购房款虽然由申请人***转账完成,但是,***的出资通过农作物的收入和在秦安县铺面收入与***、***财产混同。即使该房屋全额由申请人出资购买,也是出于儿子、儿媳孝顺父母给父母购买的养老房,属于赠与行为;3.清水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没有判决吴春花承担责任;4.没有任何的判决为依据,就将登记在吴春花名下的房屋进行保全,并进一步强制拍卖,更重要的是吴春花提起执行异议后,清水县法院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为由驳回执行异议。二、案涉房屋为吴春花合法个人财产,***、***购买案涉房屋均在向申请执行人贷款之前,且已经完成登记,属于吴春花的个人合法财产。三、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赠与无效,应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撤销之诉,通过撤销之诉后,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依据,才能够执行涉案房产。四、即使案涉房屋的所有费用全部都是由***、***支付,但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而***、***与银行之间存在的贷款合同关系,两者在法律角度方面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债的关系,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法院只需要依法执行已查封复议申请人的资产,不能无限扩大到对复议申请人家属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执行。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第一,二被答辩人均为本案被执行人,如按其主张涉案房产为吴春花所有,二被答辩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按程序要求也就不应该以其自己名义提出执行异议,且案外人吴春花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如此矛盾的行为只能更客观的证实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二被答辩人。第二,二被答辩人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也自认涉案房产由***出资这一事实,应当确认涉案房产为二被答辩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法院据此依法查控,合理合法。第三,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隐匿、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目的明显,对于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登记在案外人吴春花名下的涉案房产,实际由被答辩人夫妇共同出资,也是由被答辩人夫妇实际控制和使用,其假借其母亲之名转移资产,因吴春花作为被答辩人夫妇的母亲,年事已高,久居温州旧址,其无能力出资,更不会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二被答辩人将此重大价值的房产登记在吴春花名下,其行为属于逃避执行的违法行为。综上,人民法院依法查控其所有的资产,并依法处置用于清偿其负担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清水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的请求,其实质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该异议应由权利人即案外人吴春花提出,通过查明的事实反映出,吴春花已在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异4号案件中作为案外人提出了异议,该案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吴春花要求中止执行上述房产的异议请求,同时裁定告知了案外人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吴春花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听证中,复议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的异议,且纵观全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清水县法院对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的查封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由于本案中案外人吴春花并未书面认可涉案房产属于二被执行人,因此,清水县法院对案外人吴春花名下的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的查封措施不当。复议申请人***、***的部分复议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清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小莉
审 判 员 赵文山
审 判 员 逯周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柴繁繁
书 记 员 卜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