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异议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某某、某某、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21执异5号
案外人:***,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案外人:郑淼允,女,199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水,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该联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执行人: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南侧畅和新城10号楼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章圣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淼允对拍卖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999弄94号302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郑淼允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999弄94号302室房产于2013年10月18日由父母***、***购买,当时他们在上学读书;根据上海市沪房地金字(2014)第103328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显示,房产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为他们与***共有财产,继续执行会损害他们合法权益;***、***在经营盈利时购买房产赠予二案外人,是二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该房产是二案外人与***的共有房产,应按共有处置,二案外人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购买房产时,案外人***、郑淼允系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购买房产,实际购买人是***、***,只是登记在***、***、郑淼允名下,该房产实为***、***所有,执行是合理的,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称,该房产是***、***负债时购买,购买房产时案外人***、郑淼允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应认定该房产实际是***、***的财产,案外人在实质上不能成为共有权利人,其二人只是名义上的登记。
本院查明:***与***系夫妻关系,***、郑淼允为二人儿子和女儿。2013年10月18日,***、***以***和儿子***、女儿郑淼允的名义,从上海中冶枫郡置业有限公司处预购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999弄94号302室房产。在进行权属登记时,该房产登记在***、***、郑淼允名下,登记日为2014年11月27日,不动产权证书号金2014013328/沪房地金字(2014)第103328号。购买房产时,***、郑淼允均为未成年人,正在上学读书。
2014年,在妻子***同意借款并承诺以连带债务人身份共同还款及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况下,***因经营现代农业种植项目需要向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并承诺以其公司收入和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到期后归还70万元,剩余本金630万元未能归还。2017年3月18日,***又向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转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630万元,贷新还旧,归还已到期的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7年4月8日,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贷款63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630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未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章圣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甘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万元、期内利息56.066674万元、逾期利息50.797076万元,并支付以6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率13.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裁定查封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999弄94号302室楼房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金2014013328),于2020年9月28日依法裁定拍卖上述房产。
***、郑淼允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案外人***、郑淼允提交的上海市沪房地金字(2014)第10332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此规定并非绝对。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以购买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和***实际出资购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999弄94号302室房产,虽登记在***、***、郑淼允名下,但实质上属于***、***、***、郑淼允家庭共有财产。购买该房产时,***、郑淼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的未成年子女,系其家庭成员的一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经济来源,生活和学习尚且靠父母供给,超出他们经济能力和基本生活必需的财产(***在本院询问时曾称该房产长期空置),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处置所得偿还家庭共有债务,而***经***同意并承诺共同归还,以家庭收入为还款来源之一,在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当属家庭共同债务无疑。本院拍卖处置以偿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郑淼允所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淼允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伟刚
审 判 员 夏 荃
审 判 员 魏富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立远
书 记 员 吴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