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异议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某某、某某、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21执异4号
案外人:***,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应水,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该联社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瑞安市人,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秦安县人,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
被执行人: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羲皇大道南侧畅和新城10号楼二层1号。
法定代表人:章圣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襄宝,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拍卖其名下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为其个人出资购买的单独所有的财产,并非***、***财产,与清水县人民法院执行的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毫无关系,继续执行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购房款由案外人委托***汇款代为支付;***购买房产赠予案外人也是合理的;***、***购买房产,给其父母养老,权属登记在***名下,购买该房产在贷款之前,不属逃债行为。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案外人***今年已经71岁了,是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上郑村的农民,在户籍地有居住房,其没有能力购买海南的别墅。***与***、***系近亲属,是一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存在混同,房产登记在***名下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该房产属于投资性房产,不是用于居住,谁投资谁受益,***分五次交纳房款可证明该房产是***、***投资的。法院查封房产是合法的,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称,该房产是由***、***出资购买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不能代表实质上的所有,恶意转让不能排除执行。***、***在负债的情况下,购买房产登记在***名下是恶意逃避债务。
本院查明:2014年,在妻子***同意借款并承诺以连带债务人身份共同还款及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况下,***因经营现代农业种植项目需要向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并承诺以其公司收入和家庭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4日到期后归还70万元,剩余本金630万元未能归还。2017年3月18日,***又向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转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630万元,贷新还旧,归还已到期的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30日。2017年4月8日,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贷款630万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630万元。借款再次到期后,***未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章圣架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吴春华名下的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甘05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万元、期内利息56.066674万元、逾期利息50.797076万元,并支付以6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率13.5%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甘肃圣隆装饰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裁定拍卖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
另查明,案外人***为***母亲,***系***妻子。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清水湾碧桂园珊瑚宫殿一期海心洲六街29号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琼陵水县不动产权第0012093号,地址为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赤岭风景区碧桂园珊瑚宫殿海心洲六街2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20日,买受人和名义登记人为***,总价款3035751元;被执行人***向出卖人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汇款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汇款支付1114301元,于2015年5月5日汇款支付910725元,于2015年11月10日汇款支付607150元,于2017年3月20日汇款支付306788.54元,总计3038964.54元。该房产的装饰装修,也是由***联系办理。
还查明,海南省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琼90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判令名义登记人***向出卖人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3035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882.37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从2016年4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30357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017年3月20日***向出卖人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支付306788.54元。
***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本院依职权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登记查询说明表一份、向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一份、向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交汇款明细表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与装修人员谈话视频资料一份、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与本院调取的一致)、海南省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此规定并非绝对。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权利。以购买方式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是该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本院拍卖处置以偿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案外人提出委托***汇款代为支付购房款,***购房赠予***,***、***购买房产给父母养老等房产取得方式,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与异议申请书及听证会开始阶段陈述相矛盾,而且表述混乱,本院不予采信。
海南省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琼90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确认出卖人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债务给付判决,并未确认该异议房产的物权归属。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出卖人海南陵水碧桂园润达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支付306788.54元,更加说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就是***,实际权利人也是***。
综上所述,案外人***所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伟刚
审 判 员 夏 荃
审 判 员 魏富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立远
书 记 员 吴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