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沈欢与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3年11月6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2。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铮,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82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上诉人信安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信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8,175.86元;3.赔偿因拖延不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14,520元(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按照失业金标准1,815元/月计算)。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其曾要求信安公司与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公司予以拒绝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二、劳动合同终止后,信安公司未及时向其送达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该公司应予赔偿。三、双方就薪资调整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信安公司应按原标准向其补足差额。
上诉人信安公司书面辩称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5日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履行了法定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2.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8,175.86元;3.支付2019年1月1日至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4.赔偿因拖延不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的损失14,520元(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按照失业金标准1,815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5年7月9日进入信安公司工作,担任出纳,月工资为4,200元。双方连续签订了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8日。2017年8月,**产下一名婴儿,其产假休至同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休假,信安公司按照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未上班,信安公司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8年12月5日发放2,300元。双方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19年7月8日,信安公司发送短信给**,通知**办理离职手续。
信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9年7月。信安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为**办理了退工手续。
2020年4月8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安公司:1.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8,175.86元;2.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600元;4.赔偿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4,520元。该会于同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裁决:一、信安公司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72.41元;二、信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5日未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292.74元;三、对**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8日到期均无异议,**主张因信安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单方终止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下,除**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信安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故上述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并未成就,信安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要求信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释明后,**同意如认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则要求信安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因基于同一终止事实,为避免不必要的累讼,故对此予以审理。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信安公司对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的事实未持异议,其主张双方已约定到期终止且信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曾承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权利,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因信安公司不再同意续签,故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月工资4,200元作为计算标准,再结合**的工作年限,故信安公司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
关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是否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该期间**确实未上班,**主张因信安公司相关人员搬走其电脑、更换办公室门锁导致**无法正常上班;信安公司则主张因**产假期间其财务岗位已由他人接替,因考虑到岗位的特殊性,不适宜短期之内多次易手,故与**协商安排财务部其他岗位,工资待遇不变,**未同意,后双方协商**继续休哺乳假至2018年8月底,信安公司全额发放其工资,到期后,**仍不同意信安公司安排的财务部其他岗位,其提出家庭困难需在家带孩子,希望休假至劳动合同到期日,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信安公司予以同意,亦履行了约定,故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不存在工资差额。根据银行明细,信安公司确实自2018年9月起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且**并未提出异议,仅在2018年12月5日信安公司发放2,300元后,**向信安公司人事提出异议“最低工资啊,怎么变2,300了”,后人事作出解释“扣了120元工会会费,公司统一扣的……”,**回复“好的”。2020年2月21日,信安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转账180元作为扣工会费的返还。从上述证据来看,**对于该期间每月发放最低工资未持异议,而对于低于最低工资立即提出异议。因此,对信安公司主张该期间双方已协商一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要求信安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8,175.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因信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本人的原因导致201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8日期间未上班,该期间休息并不能代表信安公司已安排**休年休假,亦不能代表**放弃年休假的权利。故对信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年度年休假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折算,根据2019年度**在职期间,其应享受2天年休假,对**主张应享受5天年休假的意见,不予采纳。信安公司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鉴于信安公司已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2天的工资,故还应当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0.57元。
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的损失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而信安公司直至2019年8月5日才为信安公司办理退工手续,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信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的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理,故认定系信安公司未依法为**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应当承担迟延退工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失业保险金1,815元/月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故予以确认。2019年7月9日至同月23日期间,系法律允许的办理退工手续的期限;2019年8月5日,信安公司已经办理退工手续;2019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确实存在迟延办理退工的事实,因信安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最早自2019年8月起才能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即2019年7月24日至同月31日期间尚不存在失业金损失,且**在仲裁阶段亦未主张该期间的损失,故信安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同月5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仲裁计算的损失292.7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金,但因信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对**要求信安公司支付该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判决:一、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二、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0.57元;三、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及时办理退工而造成的损失292.7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相关期间工资调整有无协商一致;三、延误退工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在双方第二份固定劳动合同到期时,上诉人信安公司并无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续签的合意。由此,用人单位依法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要件未成就,双方劳动关系因第二份固定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信安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无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相关期间工资如何发放达成一致意见。但综观2018年12月双方短信记录的内容,可推定**知晓并同意其哺乳假到期后休假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现**并未对短信内容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工资存在差额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信安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后,其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未能完成举证义务,难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其他争执,一审法院已阐明得当并据以判决,本院均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佳
审判员  顾颖
审判员  宋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