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有相应的社保证明、劳务税费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未予确认不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相应的出差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计费,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信安公司之间的外聘技术人员工作协议书约定,***不负责具体项目,不实行坐班制度,在信安公司办理资质年检、验证、申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应积极配合信安公司提供相关的证件及文件。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有本质区别,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所主张的出差费用,由于***的资质借给了信安公司,在相关文件上有***的姓名属于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之一。***主张出差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基于信安公司的指令在工地现场进行工作的相关事实。由于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陈卓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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