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5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2号-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15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三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三被上诉人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三被上诉人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无承包协议、合同,无任何对于承包价格等关键内容记载的文书,明显与常理不符;2.三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过部分工程款,本案主张的是工程欠款,但又无法拿出是上诉人付款的证明。实际上上诉人未支付分文,均是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真实的合同相对人支付的工程款,这部分事实,被上诉人***和***在债权申报材料中已明确承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均是***公司支付;3.三被上诉人称从来不知道***公司,但债权申报材料中有多项和***公司发生的承包事实,明显在说谎,有违诚信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混淆法庭审理;4.三被上诉人在向***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中,申报债权金额与本案诉请一致。在三人签署的破产债权诚信申报承诺函中,均承诺申报情况真实、合法、有效,否则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而三被上诉人债权申报在前,诉讼在后,在得知债权申报可能无法获得清偿后,虚构事实,虚假诉讼,应当以其债权申报的行为认定案件事实,即三被上诉人均自认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欠款主体即为***公司,这个事实与是否重复申报没有关系。如果三被上诉人并非和***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那么就属于虚构事实企图获得不法利益,属于刑事诈骗行为。二、***公司作为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其法定代表人***虽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但在本项目中,不构成职务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也非代理行为,工程项目章无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所刻制和保管使用,实际由***公司制作保管使用。项目章一般理解只能用于项目文件,用于业主与施工人之间。三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施工合同雇佣关系,无权使用项目章。上诉人与***公司除***外,也不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等关联,相关签字人员上诉人均不认识,也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中,大多数材料有“**”签字,他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一审中己提供了**向***公司债权申报材料(劳动争议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与***公司及业主间,虽签署了债权转让文件,但仅是为了结算方便,实际在所谓转让之前工程即由***公司施工。加上三被上诉人从未自上诉人处收取过任何工程款项,足以证明与上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多次要求三被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实际收款金额,但直至判决也未能查实。因此,在***公司未加入诉讼,未对相关付款、结算情况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本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结算金额、已收款金额、结算后是否有收到新的付款,判决支持的款项根本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须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上无法证明具有合同关系,特别是存在三被上诉人已向***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证据上无法证明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实际欠款金额的具体情况。完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严重缺失。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我们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在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果他们是实际施工人的话,发包人还欠付一百多万的工程款,我们要求追加发包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涉工程由上诉人中标施工,三被上诉人也是一直由上诉人公司聘用,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三被上诉人一直在案涉工地持续从事劳务,工程所欠的劳务费也系累计产生,三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结算单均有上诉人负责人及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和三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可以证实上诉人公司向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案涉工程后来由上海***公司和上诉人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三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协议属于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对三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认定上诉人即为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三被上诉人向上海***公司申请债权申报,实际是由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向***公司主张劳务费,三被上诉人在向上海***公司主张劳务费期间,发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撤回了债权申报,但该行为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履行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人工费1,171,5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间,被告同***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项目综合楼外装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6102592.18元。此后,被告组织施工并启用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期间,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亦加盖该项目章向***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付款。原告等人作为工人向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同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合同主体变更申请函》,“***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项目综合楼外装项目,原合同签署方为本公司,而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是本公司股东。为了方便后续施工进度,工程结算,我司同意将此项工程承包合同直接变更为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由其继续履行。即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全部实施、收款和日后的保养维修(包含增项增量)。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全面接手本合同,并保证履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该函件后附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2018年11月29日,三方签订《***项目综合楼外装工程三方协议书》,被告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给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等一切费用由***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号。2019年12月间,原告分别出具《***综合楼外装项目石材幕墙完工单》、《***综合楼外装饰项目外装玻璃铝板班组出勤及工资表》、《2019年山东***人工总结算清单》等,上面注明***石材幕墙劳务班组劳务总值348960.4元,公司已付劳务费50000元,欠付298960元;***外装玻璃铝板班组工资总计1098940元,已发工资320000元,欠发工资775940元;***架子工工资96680元。前两项均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并加盖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后一项虽未加盖项目部公章,但至少三名项目部人员签字并注明日期,亦注明“情况属实”、“***山东考勤表,全额已核对,未付过生活费,计划年底一次性付清96680元”。上述三项合计1171580元。 2020年11月2日,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综合楼项目幕墙工程结算报告》,“***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承担施工的***综合楼幕墙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经全部完成。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价为6538106元。请贵司复核审计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该结算报告加盖了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022年1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的副董事长为***,系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原告等三人因包含但不限于案涉款项向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又自愿撤回案涉债权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综合楼外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此后,被告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受让案涉工程合同权利义务,事实清楚,法院依法确认。截止至2019年底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71580元,有项目部人员签字或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法院亦可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法院作如下考量:一、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一直在工地持续从事劳务,所欠劳务费系累计产生,原告所持结算单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签字或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劳务费均产生于转让后,转让前的已经清结。三、被告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健康**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适用债权债务转让之规定,被告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等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三方协议之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四、被告与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等关联,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其施工人员在转让前后没有根本变化,甚至同原告结算时仍在使用被告项目部公章,对欠付的原告等人债务亦未进行任何交接,使法院确信两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五、上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本案原告未列其为被告,原告曾就该笔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已撤回,原告不存在重复主张权利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劳务费117158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4元,减半收取7672元,由被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劳务费上诉人是否具有直接付款义务:2.一审判令的数额是否恰当。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证明上均有上诉人项目部签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公司的事实已经告知三被上诉人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虽然曾向***公司申报过债权,但已撤回,故其仍具有向其他主体请求付款责任的权利。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已付款37万的问题,在三张结算证明上已经列明扣除,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也未计算在内,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字或签章的结算证明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准,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4元,由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