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终2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158号8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总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航空港黄河中路2段388号空港总部基地华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海信安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格鲁吉亚司法大楼项目并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华川公司代表联合体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一审民事裁定中表述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已经致使本案中止审理,现又因该案的存在而驳回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希望华西公司在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状中明确其与华川公司共同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因此,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无论从形式上及实体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应承担多少工程款,及工程款是按比例分担或者是承担连带责任,需经实体审理,并不影响其被告主体资格。本案自2014年一审立案至今逾3年时间,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为牵制本案诉讼,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已经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8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3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496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止,共计6358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183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6日,计16104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针对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的起诉,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均提出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抗辩主张,且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工程另行进行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中谁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问题的认定,而上海信安幕墙公司以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华川公司、希望华西公司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希望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格鲁吉亚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努力,取得了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并且于2010年11月29日在第比利斯共同与项目业主签署了项目议标报价函;由华川公司代为办理为项目提供相应的设备和材料的相关购买及进出口手续;希望华西公司负责所有工程相关的具体工作,负责整个项目合同的全面履行。
2011年11月3日,华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就“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幕墙工程”施工事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GLJY-01)-302-2011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600万元。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质量与检查、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索赔及争议、担保、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协议书》第24.1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法律规定。”同日,双方还签订附件文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中产生的纠纷,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据上海信安幕墙公司起诉书及提交的证据显示,华川公司与希望华西公司成立联合体投标中标了格鲁吉亚司法大楼后,2011年11月3日,由华川公司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签订(GLJY-01)-302-2011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将本案所涉项目“格鲁吉亚司法部公正大厦幕墙工程”分包给上海信安幕墙公司。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华川公司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系《合同协议书》的相对人,双方签署合同系正常民事行为,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法律关系。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公司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起本案诉讼,将《合同协议书》相对人华川公司和格鲁吉亚司法部大楼总项目中标联合体希望华西公司列为被诉主体,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二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