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5869号
原告:魏善雷,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张伟,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510F室。
法定代表人:郭廷勇。
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任志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善雷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晨、被告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恒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善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恒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00元及利息(以1181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的4倍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新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港通公司对于被告新恒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恒基公司在2017年青龙村农村污水项目中作为承包单位,被告港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施工机械负责人在被告新恒基公司承包的在青龙村农村污水项目中施工;在该项目完成后工程款应付118100元,被告新恒基公司项目部华辉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但该笔款项并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30日,被告新恒基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港通公司代为发放上述工程款,但被告港通公司予以推脱,原告始终没有拿到该笔款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恒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港通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尚未最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港通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4日,新恒基公司向魏善雷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魏善雷就涉案工程进行小挖机施工1136小时,单价每小时100元,计款113600元;破碎机施工30小时,单价每小时150元,计款4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8100元。2019年1月30日,新恒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再次确认结欠魏善雷工程款118100元,并委托港通公司代为支付。港通公司收到《委托书》后,认为其与新恒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是否结欠新恒基公司工程款不明确,故拒绝代为支付。该款经魏善雷催要,新恒基公司、港通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单》、《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恒基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18100元,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新恒基公司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恒基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181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对于被告港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港通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被告港通公司在结欠被告新恒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港通公司结欠被告新恒基公司工程款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港通公司亦不认可两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也不认可被告港通公司结欠被告新恒基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港通公司在结欠被告新恒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善雷工程款118100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善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新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许
书 记 员 徐 岩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