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0747号
原告:***(系死者孙浩明之父),男,193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系死者孙浩明之母),女,193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陈凤仙(系死者孙浩明之妻),女,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孙燕斌(系死者孙浩明之子),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建陵小区综合楼11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王满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
负责人:余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华昌路1号交通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张宇,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桢,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凤仙、孙燕斌与被告朱正国、铜陵中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路桥公司)、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仙、孙燕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被告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国、中吉汽运公司、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仙、孙燕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31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朱正国驾驶皖G×××××重型自卸货车沿国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丰公路路口北侧30米路段,该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死者孙浩明驾驶的苏EB014637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孙浩明跌倒后其人体被皖G×××××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孙浩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正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孙浩明无责。事发路段属于港通路桥公司施工路段,2018年8月15日开始施工,在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中,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明确要求港通路桥公司“落实好安全措施,分流方案”且要求港通路桥公司要指定专人负责,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2021年1月1日,因工期延后,港通路桥公司再次审批,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再次明确其“按方案实施,完善交通安全设施”且要求港通路桥公司要指定专人负责,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但在港通路桥公司提供的方案中发现,港通路桥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其所提交的方案进行施工,事故路段未见任何安全交通安全设施,及方案中所列的提示指示标志,也从未见到过有任何专人维护交通秩序。此外,港通路桥公司也未按照要求进行机非分流,未见方案中所述用水马或波形护栏来引导车辆。该路段在施工前,用花坛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进行了分流,可见该路段机非分流的重要性,但施工后,港通路桥公司却未按照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的要求进行机非分流,港通路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疏于监管,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朱正国、中吉汽运公司、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港通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已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故的责任,被告与本案事故无关,四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朱正国、中吉汽运公司、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事故现场照片,可见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可正常通行的国泰北路,并非是被告施工区域内,且国泰北路有两条车道可供通行、道路较宽,如朱正国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与孙浩明驾驶的电动车不可能发生碰撞,被告施工区域已经用围挡隔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影响。且被告严格按照《晨丰公路(一干河至国泰路)改造工程(含港城大道互通、港华路互通)交通组织方案》(以下简称《交通组织方案》)实施道路改造工程的各项安全措施,也按照审批表设置了明显的标注和安全防护,《交通组织方案》中分流方案并非是针对每一处、每一米的施工区域,并不存在机非分流的强制规定。至于《交通组织方案》中晨丰公路跨国泰路门洞防护图,是关于晨丰公路跨国泰路立交桥在施工期间的施工方案、车辆通行方案以及对穿过门洞的过往行人、车辆及相应施工设施的防护方案,《门洞防护立面图》中的纵向三段构造物是立交桥门洞的支撑物,该纵向三段构造物与国泰路同向布置,长度略大于晨丰公路的路面宽度,由此在门洞下方分隔成了几条车道,其本质上是一种施工措施,与施工进度相关,在其支撑对象(晨丰公路立交)混凝土凝固成型后,这些支撑物就要拆除,图纸中的各项施工措施也必然应当予以拆除以便于后期过往车辆通行,并非是被告没有按照《交通组织方案》的相关图纸内容进行机非分流措施。况且本案事故发生区域超出国泰路口30余米,不论是否存在门洞中的纵向三段构造物,都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原告陈述的安全设施、指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从《交通组织方案》看,事发路段不属于应当必须做出机非分流措施的对象,交通分流并非是机非分流。从事发现场情况看,施工单位已在事发现场用围挡阻隔引导车辆,采取了相关的安全措施,而在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仍未将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移交给公路养护主体,故公路养护主体对孙浩明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苏州市公路条例》,涉案道路属于乡道,乡道的养护责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也并不是涉案道路的养护单位和施工单位。综上,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6日8时19分左右,朱正国驾驶皖G×××××重型自卸货车沿国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丰公路路口北侧30米路段,该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死者孙浩明驾驶的苏EB014637二轮电动车左侧相撞,致使孙浩明跌倒后其人体被皖G×××××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孙浩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正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孙浩明无责。皖G×××××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4月29日,四原告(乙方)与朱正国家属(甲方)达成协议,约定:1、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孙浩明死亡造成的损失63万元(其中18万元由乙方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余45万元中甲方已经支付10万元,还需再行支付现金30万元,并将皖G×××××重型自卸货车估价5万元折抵给乙方);2、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朱正国及时配合办理皖G×××××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手续;3、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对朱正国的谅解书;4、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后,朱正国不再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5、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及朱正国应各自配合对方,向保险公司及事故路段施工单位起诉赔偿。
事故现场位于国泰北路晨丰公路路口北侧30米路段,国泰北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通行,道路中心有双黄实线分隔,设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之间由绿化带分隔。事发路段因施工两侧非机动车道封闭,禁止通行。晨丰公路呈东西走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与国泰北路呈平面“十”字型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
港通路桥公司为晨丰公路跨国泰路门洞路段的施工单位,在其报送的《交通组织方案》中,跨国泰路门洞施工防护图中就门洞布置形式为净:2米慢车道+7米机动车道+7米机动车道+2米慢车道,门洞净高度按照不小于5米控制,在四车道中间分别有三段与国泰路同向的混凝土基础钢管支撑物,混凝土基础的宽度为1米。本案事故发生时,晨丰公路跨国泰路立交桥已浇筑成型,下方三段支撑物已经拆除,施工区域仍占据国泰北路路面至右侧第一机动车道,无非机动车道设置。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对事故发生或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因孙浩明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鉴于四原告已经与朱正国家属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故本案中再行要求朱正国、中吉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港通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便利性与通达性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不言而喻,现实中修桥造路、改建扩建亦比比皆是,对普通人来说,人们乐于看到城市快速路的修建,这样可以极大提升出行的效率;另一方面,人们也希望在修建道路同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尽量减少对正常道路通行的影响,采取更多足以降低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就本案而言,诚如被告港通路桥公司所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施工的晨丰公路跨国泰路立交已施工完毕,故拆除了下方三段与国泰路同方向的支撑立柱,也没有法律规定在道路施工时一定要采取机非分流措施,但从《交通组织方案》对施工期间的门洞防护措施及事故发生现场状况来看,在晨丰公路跨国泰路立交施工期间,下方门洞布置形式为净:2米慢车道+7米机动车道+7米机动车道+2米慢车道,慢车道与机动车道之间有宽度为1米的混凝土基础,即单向道路的宽度至少为8米,但在拆除该门洞下支撑物后,港通路桥公司的施工区域仍然占据了包括非机动车道及右侧第一机动车道在内的大幅路面,单向实际通行道路的宽度远不足8米,对通过该区域的人流车流必然造成影响,加之未将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分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通过此路段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隐患,其结果即是可能发生的类似本案的交通事故,故港通路桥公司作为晨丰公路跨国泰路立交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国泰路路面的情况下,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且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四原告因孙浩明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港通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15%。
四原告另认为被告张家港市公路管理处疏于监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
至于四原告的损失数额。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3798.4元、丧葬费49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93132.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港通路桥公司赔偿其中的15%,即121970元。被告朱正国、中吉汽运公司、中国人保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凤仙、孙燕斌180000元。
二、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凤仙、孙燕斌12197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支付至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支付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62×××66)
三、驳回原告***、***、陈凤仙、孙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凤仙、孙燕斌负担2000元,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应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陈凤仙、孙燕斌已经预交,本院收取的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凤仙、孙燕斌,逾期未能履行的,原告***、***、陈凤仙、孙燕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