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983某某与某某、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98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江苏剑桥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根、被告***、被告港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7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628.36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01512.43元;2、本案诉讼费及上次诉讼费合计1399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驾驶被告通路桥公司名下的叉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后因原告要求赔偿,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同港通路桥公司意见,由港通路桥公司赔偿处理。
被告港通路桥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是我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的过程中。2、司法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2018年11月起就已正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误工期仅6个月,应当按6个月计算误工时长。3、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为未经过定损,我方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性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12个月认为过长。另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因案涉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257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鉴定费3060元;7、残疾赔偿金1049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书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提供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误工期限有异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书证证明其电动车损坏,但该书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4084.07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账户交易流水、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为港通路桥公司员工,***驾驶的叉车属港通路桥公司,且在为港通路桥公司工作,故在案涉事故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港通路桥公司承担。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案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港通路桥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本案诉讼前其曾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由此产生诉讼费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4084.07元,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194084.07元。限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元。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限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袁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徐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