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3853某某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3853号
原告:***,女,193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被告港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8时左右,原告途经被告施工的快速路西坝大桥工地时,被被告工地上的设施撞倒受伤。经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应赔偿的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贵院据情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港通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方工地的门是处于静止状态,而原告在通行过程中未充分观察路面及周围交通环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和鉴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另外,被告已经全额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38639.98元,另外还预先给付了原告赔偿款项共计30500元,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律范围内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是台风天气,当日早晨,原告***途径被告港通公司施工的快速路西坝大桥工地时,被告港通公司工地大门突然被台风吹开,该门将正在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手术后,于2018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患肢禁下床负重,何时下床需经骨科医师同意;2、一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现原告以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港通公司已垫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38639.98元,原告收到被告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垫付原告的护理费和伙食费,被告认为并未明确垫付费用的用途。
审理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称,原告手里打着伞从南往北走时,一阵风将被告工地的门吹开,该门将原告撞伤。原告认为该证言证明被告在台风来临时,未对门采取加固措施,或安排专人看守,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对上述证言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所致原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港通公司作为专业的道路桥梁施工企业,明知临时设立的门外系公共道路,随时有行人、车辆在门前通行,在气象部门已预报有台风天气时,疏于对该门进行加固、管理,导致门突然大风吹开,将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被告应对因此所致原告损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公共道路正常通行,无法预见被告的门突然被风吹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查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被告提交的收据上明确注明代收伙食费500元,该款系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应视为是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根据该意见,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80日,护理费确定为18000元(180日×100元/天);原告主张其余30000元均为被告垫付的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13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3、营养费确定为3600元(180日×20元/日);4、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海陵区辖区范围内,属城市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3600元(47200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其就诊、复诊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考虑到就诊和复诊情况及原告居住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11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元,鉴定费2190元,合计人民币2517元,由原告***负担1041元,被告港通公司负担14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