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范港村)。
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由港通公司总包后,将涉案工程以项目部名义交本人承包,并订立了书面合同。按书面合同,本人早已实施并交付使用。港通公司以该项目部章对外无效显然没有依据。张家港市福东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是2014年5月22日才成立,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完工交付。港通公司将张家港市福东道路养护公司作为涉案争议工程发包人不当。一审法院超期审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港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7日,张峰与***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沙州电力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将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的下水管道及路面浇筑交由***施工,工程价款为104万元,工期为2013年7月1日-8月25日。合同同时还对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协议书的首部及尾部均加盖了“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沙州电力二期工程和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效)”公章。2015年10月29日,张峰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三兴沙洲电厂工程款38万元整,到2015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后果由本人承担。”2018年9月29日,张峰再次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三兴电厂欠***工人工资95000元整。欠款人张峰”。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与港通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福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峰。就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10月19日以港通公司、张峰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审理中,***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均为张峰个人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港通公司称沙洲电力二期工程交由福东公司施工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与福东公司结清,并提交了福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峰代表福东公司作如下承诺:本公司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的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江苏沙洲电厂二期2*1000MW扩建工程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全厂道路工程承包合同SZPC-11-2013-GC011、江苏沙洲电厂二期2*1000MW扩建工程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施工区域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SZPC-11-2013-GCO2O、江苏沙洲电厂二期2*100CMW扩建工程超超临界燃煤机组新建#3大道施工合同SZPC-II-2014-GCOO1),至2018年1月30日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收到张家港沙洲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534802.7元,根据协议由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共支付给本公司5163970.93元,所有工程款往来己全部结算完成,所有该项目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等已全部付清,今后本公司若有发生的任何经济方面的纠纷,均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庭审过程中,***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福东公司的起诉,并表示不再向福东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放弃向福东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协议书、《欠条》、《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盖有“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沙洲电力二期工程和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效)”公章的协议书及张峰个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涉案工程款应由港通公司支付,港通公司对此不认可,且公章上明确标明“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效”,***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张峰的行为系代表港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的“判令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港通公司的“港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是***的合同交易相对方,不应向***支付工程款,且港通公司将沙洲电力二期工程交由福东公司施工后,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与福东公司结清”等抗辩主张,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出入证,证明沙洲电厂二期工程,本人员工在为港通公司工作。沙洲电厂二期工程由港通公司承包。港通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涉案工程是否同一工程不能够确定。并不能够证明***与港通公司人存在承发包关系。通行证人员与***不是同一人,关系也不明确。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张峰与***签订“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首部及尾部均加盖了“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沙州电力二期工程和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无效)”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明知张峰无权以港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张峰持涉案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沙州电力二期工程和项目经理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前述协议对港通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正确。***根据涉案江苏沙洲电厂二期工程(下水管道、路面浇筑)协议书,要求港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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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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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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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