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3514号
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7910600N,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7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海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美,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682976060,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戴朝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长坤,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第三人: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顺龙,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第三人: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靖江市润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2-8。
法定代表人:陆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军,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友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会计,住大丰市。
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审理中,经金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建设公司)、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悦、朱国美,被告金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杰,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龙、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美于2021年1月27日、2021年2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441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28664.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标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省道351昌荣至海南改扩建工程,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实施,共四座桥梁施工,包括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冲子河中桥。双方约定除分包合同条款特别说明之外,其余按总包合同和招标文件条款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包括桥涵工程在内的整个改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成功通车,现己正常使用。业主已经按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四个桥涵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向原告付款,而是由其单方决定,并通过工程项目部其他施工队向原告付款,原告己陆续收到部分款项,被告尚有数额为2228664.17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塘港河中桥尚欠411056.02元,西塘港河中桥尚欠466110.91元,中心港河中桥尚欠839166.34元,冲子河中桥尚欠512330.89元。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金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将省道351项目中的部分桥涵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中标省道351昌荣至海南改扩建工程(简称351项目)后,分别与靖江市润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二队)、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三队)、兴化市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四队)、盐城枫悦装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大丰市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施工五队)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答辩人将351项目中部分路基和沿线所有构造物工程施工以及路面工程协调配合等分包给各施工队施工并管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分包工程项目进入施工阶段,建设初期由于上述部分施工队缺乏桥梁施工经验,经施工二、三、四、五队分别提出申请,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包含在上述分包合同项目中的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签订后桥梁施工开始前,原告未能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答辩人缴纳诚信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导致分包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故答辩人通知施工二、三、四、五队及原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四座桥梁仍由各施工队施工及管理,原告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已依法解除,经原、被告及各施工队多方一致确认的四座桥梁的施工方为各施工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案涉桥梁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书面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同时,约定包含案涉四座桥梁在内的分包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仍由各施工队各自负责,施工队及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依据与施工队签订的分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包含案涉四座桥梁在内的分包项目工程款,被告已按期足额和各施工队结算完毕,被告不负有和原告结算所谓工程款尾款的合同义务;3、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没有就诉请中的工程款提供权威的工程量造价审计鉴定依据,也没有就所谓的工程量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确认,更没有与被告结算过一期工程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向各施工队了解情况,施工队均表示案涉四座桥梁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最后请求法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挂靠之名进行调查,以确定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述称:我公司系工程施工四队,原告与我公司的关系就是原告在我们标段之内有一座桥,我公司承包的标段内有一座桥是给原告做的,保证金都是我方代垫的,原告也出具相应的承诺书,工程款及利息我方都是替原告代收代支,根据承诺书、合同的约定,目前我方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我方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33万余元,我方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另外我方替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万多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
第三人佳宸公司述称:我方不差原告的钱。
第三人润华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里面没有第三人的义务,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与我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我方建造中心港河中桥,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春阳施工,2019年1月30日,我公司与张春阳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结算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牵涉,后来结算下来总工程款4737799.50元,我公司垫付的利息是873920元,经过结算,截至2019年1月30日我公司欠张春阳265753元,后该款项全部结清,2019年2月4日我公司将最后的尾款支付给张春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承包和分包的关系。
第三人嵘鑫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项目审定都是互相独立审定的,我公司是做路基的,被告公司将河中桥放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里面一起结算,路基和桥是相互独立的,结算也是独立的,工程款是被告支付一部分给我公司,还有一部分被告替原告垫支的进行扣留,被告打给我公司的钱该给原告的都给原告了,其中扣除了税金,当时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截止2019年2月3日,我公司多付了3107.18元给原告。
原告东方路桥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351省道改扩建项目部分桥涵工程包括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标准。
2.《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昌荣至海南)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51HC-SG标段BT项目合同》,证明被告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合同列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和支付方式。
3.351、231省道兴化市合陈至临城公路改扩建工程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照片,证明包括原告承建的四座桥梁在内的351、231省道,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被质量主管部门评定为优良等级。
4.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工程的结算汇总表,证明涉案四座桥梁工程款分别是4737799.50元、6084460.46元、4920565.37元、4277163.65元。
5.涉案工程结算表一份,系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到兴化市审计局调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的第四百章桥梁涵洞,证明涉案工程十一座桥梁总造价经审计之后是83160543.72元。
6.自兴化市审计局调取的S351合陈至城东公路(昌荣至海南)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该报告涉及本案四座桥梁审计报告的附表,该证据显示在不包含临时用电这一项工程合计是20613267.7元,其中中心港中桥为4574469.04元,冲子河中桥4545337.74元,唐港河中桥6529299.76元,西塘港河中桥4964161.12元。
7.S351HC-SG标冲子河结算汇总表、单座桥涵统计表三份(冲子河中桥、唐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均系复印件,共计13页,证明当时被告将桥梁交付原告施工时的金额和四座桥梁的预算金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保证金利息计算基础。
8.兴化市S351HC-SG标段工程分包队相关指标表,证明被告及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总量和工程审定价,分包审定价在被告工程中的占比、利息总额53481743.45元和应付利息,原告的四座桥梁的工程量是20019988.98元,原告应得利息为3692831.6元。
被告金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经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表是原告方自行制作,未经发包方、施工队或被告中的任何一方确认核对,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结算审核表是对S351工程中所有的十一座桥梁涵洞工程量的审核结果,而案涉桥梁只是该十一座桥梁中的其中四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总工程量。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以及工程审计一览表均没有加盖兴化市审计局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公章,包含在该文件中的分项工程量汇总表加盖的是兴化市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公章,文件的出具部门与公章载明的部门名称不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
7.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其次该桥梁、桥涵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8.证据8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BT项目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综合评价等级证书、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谈好后桥给原告做,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是帮原告代收代支工程款。
第三人佳宸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BT项目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综合评价等级证书、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无异议。
第三人润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BT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我方不知道其真实性如何,有可能与我方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冲突;对工程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无异议;对四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的中心港中桥的结算合计4737799.50元无异议,对其他汇总表的数字与我方无关,不能确定;对标段工程分包队相关指标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嵘鑫公司质证意见为,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对BT项目合同无异议;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与我方无关;对工程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无异议;结算汇总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与我方无关。
对原告东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4,张春阳签字的四份结算汇总表确认的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的工程价款分别为4737799.50元、4920565.37元、6084460.46元、4277163.65元,与被告提交的四份财务支付报表载明的案涉桥梁的工程价款相同,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案涉桥梁价格按上述价格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351项目11座桥梁的审计价,不能证明案涉桥梁的价格。
4.证据6,因原告同意按张春阳签字确认的四份结算汇总表计算案涉桥梁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证据7,S351HC-SG标冲子河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单座桥涵统计表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确认。
8.证据8,系复印件,且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金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分包合同5份,证明被告将包含案涉四座桥梁在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四个施工队进行施工。
2.银行凭证及财务支付报表各4份,证明被告已向四个施工队分别支付了分包项目工程款的尾款,该尾款支付与被告方财务支付报表最后一期的工程款支付金额完全一致,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包含案涉桥梁工程款在内的分包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3.关于解除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证明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案涉四座桥梁仍由施工队负责施工管理,工程款的结算也由施工队进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其现场负责人张春阳确认并签收。
4.各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其中一期工程款结算的确认单复印件四份,原件在各个施工队或者原告方,确认单都有第三人负责人及原告现场负责人张春阳的签字确认,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周由坤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已一致确认对工程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按变更后的结算方式实际履行,具体方式为被告与各第三人结算各标段的总工程量,然后由各第三人与原告结算包含在各标段中的桥梁工程量。
5.借条原件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危机及拖欠民工工资等事件,其桥梁施工负责人章瑾多次向被告申请预支工程款,被告为消除公司不良影响,维持社会稳定,向原告预支工程款合计2465000元,该预支工程款被告在与各施工队结算时已经与施工队确认并做了相应扣减。
对被告金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东方路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分包合同是被告与其他施工队签署的,如果该分包合同是真实的,也就能印证原告当庭主张的该五份分包合同在与原告的分包合同签订之前,鉴于四个分包队无桥梁施工经验和能力,被告将桥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四份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向四个施工队分别支付了工程款,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桥梁工程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该证据再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量有明确具体的结算数额,该数额分别在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的四座桥梁审定价一栏,每座桥梁总价与原告提供的数额是一致的。
3.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签名处以及2015年11月15日是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春阳签字,但是在该签名上方的“同意,已签收”字样不是原告负责人所书写,该份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这个时间点四座桥梁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包合同而言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剩余的仅仅是工程价款的结算,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效力,该通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在该通报主文的后半部分要求原告与四个施工队进行协商一致后报工程结算,实际上也未按照这个实施。
4.证据4确认单,经原告与现场负责人张春阳核实,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确认单是本工程第一期结算的确认单,且在四份确认单中明确注明暂时按此表执行,最后以审计为准,多退少补。四份确认单仅仅能证明第一期支付的时候工程的计量,并不能达到被告所称的与四个施工队结算的目的。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中已经付款部分,且该部分借款能够证实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各第三人提到他们仅是代收代付,实际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更不是案涉工程与原告的结算方,同时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部分工程款,这样的行为也不代表原告放弃尚未获得的工程款。
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五份、变更分包单位申请、财务支付报表及银行凭证各四份、解除原告公司的合同通报、确认单及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佳宸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五份、变更分包单位申请、财务支付报表及银行凭证各四份、解除原告公司的合同通报、确认单及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润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嵘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金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证据1分包合同五份,该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财务支付报表及银行凭证,四个施工队对涉及各方分包工程的结算情况均无异议,该四份财务支付报表涉及的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与原告东方路桥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涉及的四座桥梁的工程款金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3通报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通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据4、证据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与张春阳的付款凭据11份、承诺书1份,证明得胜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633.1438万元的事实。原告东方路桥公司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大都是由张春阳、周由坤签字的,经与张春阳核实,上述凭据都是与原告工程直接相关的,这些是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金额是原告确认的,但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一笔17万元未计算在内,应当从633万元中减去,该数字与原告主张的616万元是一致的。被告金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他第三人称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主张应扣减17万元,得胜建设公司同意扣减17万元,对第三人得胜建设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佳宸公司向本院提交完工审定结算证明1份、有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1份、收据2份、缴费通知单1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东方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东方路桥公司所作工程与被告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仅能证明原告东方路桥公司所做的西塘港河中桥的结算金额和工程款利息,该部分金额与原告和被告上次庭审中确认的工程价款是一致的;有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的结算结果是我公司认可能从佳宸公司处所获取的工程款,该结算凭据所载明的剩余款项都已结清,但对于佳宸公司扣除的与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不一致的金额,原告并未放弃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金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佳宸公司与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其余第三人称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润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张春阳与润华公司就中心港大桥进行结算,截止2019年1月30日,润华公司欠张春阳26.5753万元;2.2019年2月4日汇款记录一份,受张春阳指示我公司将所欠款项汇至戴兴康名下,至此润华公司与张春阳之间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3.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一份,系润华公司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路桥建造合同。原告东方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从润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取得265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中心港大桥工程结算完毕,原告与润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关系,润华公司仅仅是代收代支,所有的工程款均以被告与原告之间结算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分包合同与原告和被告的项目分包合同存在冲突,且该合同中并未体现出中心港河大桥的工程项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余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润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嵘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完工审定结算证明一份、结算清单、自制结算明细四份、三笔付款记录,证明嵘鑫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77163.65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东方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工程款审定价4277163元予以认可,对完工审定结算证明无异议,对结算清单与被告提交的是一致的,对自制的结算明细我方无法确定与最终结账数字一致,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77163.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东方路桥公司对第三人嵘鑫公司提交的完工审定结算证明、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嵘鑫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领公司曾用名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兴化市交通运输局(甲方)为修建兴化市合陈至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并接受了金领公司(乙方)对该项工程S351HC-SG标段的投标书,双方签订了《兴化市合陈至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51HC-SG标段BT项目合同》(以下简称BT项目合同),由金领公司中标上述工程,签约合同价366238521.65元),工期为2012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并对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1)施工期内,乙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每月申报计量,甲方于次月15日前审核确认后,以批准的已完工程量作为资金额度计算依据,起息日按工程计量签字确认日开始计息;计息方法:实际年计息利率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2)该项目工程款回购期为3年,年度回购比例为3:3:4,第一次30%,第二次30%,第三次40%,工程实体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支付一次,利随本清。金领公司为此工程成立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改扩建工程(昌荣至海南)S351HC-SG标江苏煜峰项目部(以下简称煜峰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周由坤。
得胜建设公司曾用名江苏东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润华公司曾用名靖江市润华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嵘鑫公司曾用名大丰市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18日、7月26日、7月30日、7月30日,煜峰项目部将兴化市合陈至城东公路(昌荣至海南)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351项目)分成四段,并分别与得胜建设公司(施工4队)、盐城枫悦装饰有限公司(施工5队,委托代理人为杨文君。以下简称枫悦公司)、润华公司(施工2队)、佳宸公司(施工3队)各签订一份《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煜峰项目部将351项目其中一段的土方工程、结构物、所有附属工程等分包给得胜建设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施工。其中,案涉桥梁工程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分别包含在得胜建设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承建的路段。2014年12月8日,枫悦公司将其与金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君)。
东方路桥公司曾用名滁州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得胜建设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枫悦公司缺乏桥梁施工经验,经当事人协商,煜峰项目部将分包给四个施工队路段中的案涉四座桥梁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2012年9月18日,东方路桥公司(乙方)与煜峰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351项目的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双方约定除了本合同条款特别说明以外,完全了解甲方和业主之间协议中明确的责任内容,按总包合同以及招标文件条款约定执行;乙方必须缴纳甲方财务部门合同总价10%的诚信保证金和5%履约保证金,或按照12%年利率由甲方代扣;本工程实施以及管理成本按照工程实物工作量,经过业主计量并最终审计确认,来作为本项目应支付结算总价:(乙方完全接受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款模式和清单价格等),计量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步进行,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扣除有关费用。合同落款甲方加盖煜峰项目部公章,其负责人周由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得胜建设公司(2队)、佳宸公司(3队)、枫悦公司(5队)的代表顾长坤、刘顺龙、杨文君在甲方签章下方签名;乙方加盖东方路桥公司公章,张春阳在乙方处签名。润华公司未在上述分包合同上签字,其陈述,润华公司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中心港大桥系润华公司转包给案外人张春阳施工。
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实际由张春阳组织资金和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东方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四座桥梁的施工,仅向张春阳收取管理费用。
351项目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其中,351项目中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工程由张春阳施工完成,沥青油路、水稳等工程由金领公司完成,路基土方工程等由四个施工队即第三人完成。
2015年11月10日,金领公司向张春阳出具《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该通报载明:S351建设初期,由于部分施工队无桥梁施工经历和经验,经施工2、3、4、5队提出申请,(详见施工队备忘录),项目部协调了一桥梁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后期该桥梁施工队对于有关诚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发票等均得不到履行,支付前分包发票也不能向公司提供,经过公司领导协商一致认为,鉴于滁州东方路桥公司不能很好履约合同,S351项目中心港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和冲子河中桥仍然交由四个施工队负责协调,关于四座中桥的一切纠纷归四个施工队协商一致后,再报项目部和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施工队承担。张春阳于2015年11月15日收到该通报,并在“同意,已签收!”下方签名。之后,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款由得胜建设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代收代支,即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由上述四个施工队与金领公司结算后,金领公司支付给四个施工队,四个施工队再支付给张春阳。
2019年1月23日,经张春阳确认,其施工完成的中心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塘港河中桥和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分别为4737799.50元、4920565.37元、6084460.46元、4277163.65元,合计20019988.98元。该工程款不包含东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利息。同年2月1日,案涉四座桥梁的上述工程款尾款在金领公司扣除相关款项后,由金领公司分别支付给四个施工队。四位第三人当庭陈述,其公司与金领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但四位第三人及金领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回购利息的结算账目及相关凭据。
庭审中,得胜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张春阳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6331438元,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应扣减170000元,得胜建设公司对扣减17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得胜建设公司代为支付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6161438元。
佳宸公司主张其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就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2019年1月28日有西塘港河中桥现场施工负责人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为证,该结算凭据载明剩余款项246028元未付,佳宸公司主张已将尾款246028元支付东方路桥公司。东方路桥公司对该佳宸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佳宸公司主张剩余款项246028元已结清亦予以认可,仅认为该结算结果是其公司认可的能从佳宸公司处所获取的工程款,但对佳宸公司扣除的与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不一致的金额,并没有放弃向金领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东方路桥公司对有章瑾签字的结算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结算凭据载明的剩余款项均已结清,但又称未授权章瑾结算工程款,显然自相矛盾,金领公司提交的由章瑾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以及第三人关于章瑾实际为西塘港河中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的陈述,进一步佐证了章瑾对西塘港河中桥工程款签字结算的效力,故应认定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最终结算。
润华公司主张其与张春阳之间就中心港中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2019年1月30日其公司与张春阳签订的《兴化S351路基2队桥梁施工结算协议书》及2019年2月4日银行转账通用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1月30日,润华公司仅欠张春阳案涉中心港中桥的工程款265753元,并于2019年2月4日根据张春阳的指示,将265753元转账至戴兴康银行账号。东方路桥公司虽不认可润华公司的主张,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嵘鑫公司主张已与东方路桥公司结清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东方路桥公司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路桥公司与煜峰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二)金领公司是否欠东方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煜峰项目部将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四座桥梁分包给四位第三人后,又将上述四座桥梁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其中三位第三人在案涉分包合同上签字,视为同意其分包的桥梁由煜峰项目部另行分包给东方路桥公司,润华公司虽未在煜峰项目部与东方路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签字,但案涉中心港中桥由张春阳施工,润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同意煜峰项目部将该座桥梁重新分包。张春阳代表东方路桥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但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塘港河中桥、西塘港河中桥、中心港中桥、冲子河中桥实际由张春阳组织资金和人员施工完成,东方路桥公司未参与案涉四座桥梁的施工,应认定张春阳与东方路桥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合同》系张春阳借用东方路桥公司的资质与煜峰项目部签订,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领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并于同年11月15日通知了东方路桥公司的挂靠人张春阳,但该通报不具有解除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理由:其一,张春阳借用东方路桥公司的金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通报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2015年11月15日张春阳签收该通报之前,案涉四座桥梁已经竣工,仅剩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不能免除金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三,金领公司以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前分包发票不能提供”及不能履行有关诚信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理由单方面提出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结算由四个施工队即得胜建设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与金领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四个施工队代收案涉桥梁的工程款,然后由四个施工队分别与张春阳进行结算。虽然张**春在该通报上签字同意,但仍然不能免除金领公司与分包方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在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或者第三人未全部转支工程款的情形下,分包方仍然有权要求金领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分包合同第12条约定,本工程实施以及管理成本按照工程实物工作量,经过业主计量并最终审计确认,来作为本项目应支付结算总价:(东方路桥公司完全接受业主对金领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付款模式和清单价格等),计量根据业主付款进度同步进行,在支付合同价款时,需扣除有关费用。根据案涉BT项目合同,对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案涉四座桥梁的工程价款包括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承包人享有。金领公司虽然提供了财务支付报表及相关银行凭证,但该财务报表载明的案涉桥梁的款项仅包括工程款,并未包括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经本院要求,金领公司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案涉桥梁的工程款利息的结算资料及相关凭据,故对金领公司是否应当继续与东方路桥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根据第三人与张春阳就案涉四座桥梁的结算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6084460.46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616万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411056.02元。得胜建设公司称其代金领公司结算6161438元,东方路桥公司对此无异议。金领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回购资金及利息总额及支付得胜建设公司案涉桥梁工程价款明细,得胜建设公司亦未与张春阳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东方路桥公司主张的塘港河中桥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扣减差额1438元(6161438-6160000),本院认定金领公司尚欠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409618.02元。
2.关于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920565.37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4710484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利息466110.91元。金领公司与佳宸公司主张双方已最终结算,并提供2019年1月28日有章瑾签字的对账单为凭,故对东方路桥公司上述主张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心港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737799.50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4229576元,金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839166.34元。因张春阳与润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协议,润华公司已按结算协议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冲子河中桥的工程款,应包括工程款4277163.65元及利息。东方路桥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及利息4122533元,金领公司尚欠其512330.89元。嵘鑫公司主张其已与张春阳结清案涉桥梁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领公司亦未提交其已全部结清案涉桥梁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东方路桥公司的上述主张欠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领公司合计欠东方路桥公司工程款及利息409618.02元、512330.89元,合计921948.91元。金领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给付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948.91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9元,由原告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40元,被告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9元。
审 判 长  唐昌国
人民陪审员  林 云
人民陪审员  王立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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