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
法定代表人:戴朝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55号7号厂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城东镇人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锦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沈秋红。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2-8。
法定代表人:陆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江苏得胜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湖公司)、江苏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盐城市大丰嵘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1)苏12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苏1281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及(2021)苏12民终248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东方路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按4.29%的标准计算应付税金与事实不符,其还应当承担至少2%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国家规定税种合计6.9%,东方路桥公司少计的税金为12272901.51*(6.9%-4.29%)=320322.73元;东方路桥公司还应当承担3%的成本发票税和0.03%实验检测费;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东方路桥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混凝土材料款合计765000元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已经超过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东方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故申请人实际并不欠付工程款。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最核心的意思表示是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德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结算包含案涉桥梁工程款内的标段工程款后,由该四被申请人再就桥梁工程款与被申请人东方路桥公司结算,现东方路桥公司再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方路桥公司、德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桥梁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金领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S351滁州东方路桥公司合同的通报》中载明:“关于四座中桥的一切纠纷归四个工程队协商一致后,再报项目部和公司进行结算,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施工队承担”,虽然德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未在通报中签字盖章,但之后案涉桥梁工程款实际由上述四个公司与金领公司结算,金领公司支付给四公司后四个公司再支付给张春阳(东方路桥公司),故德胜湖公司、佳宸公司、润华公司、嵘鑫公司系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故东方路桥公司仍有权向金领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金领公司所提应当扣减东方路桥公司应付的相关税费的申请理由,金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东方路桥公司应承担的税费高于其已经承担的税费,且金领公司二审主张东方路桥公司应承担的税率与其申请再审时主张的税率并不一致,故金领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领公司所提的尚有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未扣减,根据金领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部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属于西塘港河中桥的工程,此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金领公司未举证证明前述垫付款未在结算范围内,故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金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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