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4391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4391号
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9426966X,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2-8。
法定代表人陆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弘,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67623505U,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女,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黄彬,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黄彬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刚、蒋佩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向南京银行靖江支行贷款350万元、向交通银行贷款600万元、向靖江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各家银行转续贷款提供担保,由被告黄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转续贷款担保的期限不超过3年。协议签订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99万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27日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还款,交通银行诉至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02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且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计代偿本息合计3434942.74元。2018年8月17日、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两次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525%计算)及律师费等相关损失。2020年8月13日,被告**在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的确认书上签名,承诺“本人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多次要求四被告还款,然四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本息3434942.7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计129947.27元,以3434942.7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执行费33532元;2、被告黄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被告黄彬庭后辩称,2016年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我不知情,关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页即有我本人签名的一页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一页是替换过的,因为我签字时第一页只载明了帮被告**公司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而并非三家银行。在南京银行借款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我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我坚持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辩称,1、我对本案的主债务及利息无异议,我也出具了确认函。**系**公司股东,所以也在确认函上签了字,但是我和**已经离婚两年了。2、出具协议书前原告的副总蒋佩弘打电话给我,说原告为**公司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要求我弟弟(被告黄彬)向润华公司提供反担保,我当时在内蒙古做项目,我就打电话给黄彬做他工作,让他帮向南京银行反担保的合同签个字。我只和黄彬提过南京银行的反担保,黄彬也同意为**公司向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其他两家银行的借款我没有权力强迫黄彬提供反担保。我当时和蒋佩弘说,如果需要黄彬为其余两家银行提供反担保,请原告自己和黄彬商议,与我无关。3、黄彬同意为南京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后,我打电话给原告并让原告把合同拿到**公司的财务人员处盖章,我需要强调的是,我交代财务人员盖章的合同只提到了为南京银行提供反担保的合同,因为我一直在外地做工程不在现场,所以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公司并未留存,后来我也没看到过这份协议书。4、我长期在内蒙古做工程,确实不在家,对于本案公告程序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针对被告***、黄彬的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中,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对于关于“同一时间形成”的理解与原告的解释是一致的,原告也陈述了两页纸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协议书经蒋佩弘起草后,即交原告文员在办公室打印并装订,黄彬对协议书第二页内容提出修改意见,故在现场拆掉订书钉,将第二页交原告文员修改后重新打印,两次打印时间前后相差约一个小时,双方签字后并未对协议书再做装订。(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结束退回协议书后,原告才再次装订。目前,两份协议书第二页均不存在除订书钉以外的装订痕迹,但两份协议书第一页除现有订书钉外存在其余装订痕迹。2、协议书起草后黄彬对第二页第五条进行了修改,该条修改前是原告要求振远公司和被告黄彬共同提供反担保,第六条要求振远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等材料,修改后即为现在的协议第二页,其实,“(振远公司)”并不代表振远公司提供反担保,但是被告黄彬只承认个人担保,所以被告黄彬又进行了手动修改。3、洽谈协议书内容时,南京银行客户经理刘涛也在场并提交了证人证言。4、在(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15日法院对被告黄彬所做的谈话笔录中,黄彬一口咬定只是对靖江农商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而2019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黄彬又改口称只是为南京银行提供反担保,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该案被告黄彬未到庭且拒接电话,原告认为是因为心虚,不敢到庭和原告当面对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299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22日。同日,原告、被告***、**分别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偿还本息,交通银行诉至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02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且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3月11日,交通银行根据(2017)苏1202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书向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2执851号,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执行费33532元,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间,原告代偿本息合计3434942.74元(2018年3月13日代偿261468元、2018年7月9日代偿400000元,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24日、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2日各代偿100000元,2019年4月8日代偿200000元、2019年11月6日代偿1073474.74元,合计3434942.74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被告**公司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的3468474.74元并承担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从代偿起始日起按年息6.525%计算),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同年8月13日,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并承诺“本人同意共同归还”。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4500元并与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先交50000元,余50000元待裁决执行后付清,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书),协议书第一页为打印,仅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未有签名,第二页加盖原告、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经办人蒋佩弘及被告黄彬签名。该协议书第一页载明: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南京银行、靖江农商行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公司的借款期限已到期或即将届满,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公司上述各家银行转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手续(不包括向他人提供反担保),原告提供转续贷款保证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协议第一页第五条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转续贷款保证担保手续的同时,乙方法定代表人***夫妻双方及第三方黄彬(江苏振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然上述文字中“(江苏振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划去并在该文字上方书写“321282197212120212黄彬”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二份协议书原件,与案涉协议书相比,第二份协议书“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公司上述各家银行转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手续(不包括向他人提供反担保)”中的“不”字被涂改,其余内容两份协议书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担保,故本院在庭审后调取相关关联案件卷宗后发现:原告曾于2018年6月26日就案涉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南京银行代偿款3500000元并要求黄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18)苏1282民初3829号],在该案2018年8月15日庭审中被告黄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娣辩称“只是帮一家银行担保,具体是哪家记不清了”并申请对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案涉协议书原件,2019年1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的特征对比表载明:第一页纸张页边存在两处装订痕迹,第二页纸张页边无任何装订痕迹,差异明显。第二页纸张颜色偏黄,第二页纸张颜色偏白,纸张颜色略有差异。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条件,倾向性认为送检的《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二、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送检的《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上盖印的时间是否一致。
又查明,(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15日的本院对黄彬所作谈话笔录中,被告黄彬陈述“实际上我当时只对靖江农商行的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但该案2019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黄彬陈述“我又回去仔细想了想,当时是南京银行的贷款即将到期转贷,原告要求我提供反担保才肯继续为**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上一次我说是为靖江农商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是我记错了,我现在确认是为南京银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8)苏1282民初382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彬为**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的反担保成立,并据此判决被告黄彬对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代偿款3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2019年3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五页载明“休庭15分钟,黄彬代理人和原告代理人均打电话给黄彬138××××xx22,电话接通,但黄彬拒绝接听。打电话给黄彬189××××xx99,电话接通,无人接听”,然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上并未提供被告黄彬的联系电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确认书、确认函、协议书、(2017)苏1202民初5901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1202执452号执行通知书、代偿证明、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黄彬提交的苏同济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庭笔录、谈话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债务人被告**公司偿还给交通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434942.74元并支付执行费33532元,合计3468474.74元,现原告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确认书表示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应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公司、***、**出具确认书表示愿意从代偿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因被告**公司、***、**出具确认函同意承担因代偿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不超出相关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余款50000元待裁决执行后付清,因该5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现亦不符合双方代理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该50000元律师费,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各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彬是否应当就被告**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关键在于案涉协议书第一页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被替换的可能,对此原、被告双方产生较大争议,然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发现原告的陈述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纸张颜色,鉴定意见为“第一页纸张颜色偏黄,第二页纸张颜色偏白,纸张颜色略有差异”,根据原告陈述,协议书系蒋佩弘交由原告文员打印,依据常理推断,同台打印机内所放置的A4纸纸张一般应为同一来源,颜色应当一致,现案涉协议书纸张颜色存在差异,只有第一页存在替换的情形下才会纸张颜色不一致的情形,而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打印时间,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条件,倾向性认为送检的《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不是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原告称因第二页需要修改致两页协议打印时间间隔一个小时,亦导致协议第一页比第二页多一处装订痕迹,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黄彬已经明确提出振远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那么原告在修改协议书时应直接删除与振远公司相关的内容,然案涉协议书第二页上仍有“江苏振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并由被告黄彬进行了涂改,显然,原告的说法与拟定合同的习惯不符,被告黄彬对原告陈述的协议书形成过程予以否认并称因为自己不同意由振远公司提供担保,故将“江苏振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划去,相较而言,被告黄彬的陈述显然更具合理性,因此,根据原告的陈述两页协议书并非同一时间打印形成是因为“第二页需要修改而造成”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原告现无证据证明两页协议书形成的具体间隔时间,因此无法排除协议书第一页被替换的可能性。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注意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协议第一页并未有涂改,但后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原告同意继续为被告**公司上述各家银行转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手续(不包括向他人提供反担保)”中的“不”字被涂改,其涂改内容从表面上看是加重了原告的义务,而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黄彬的反担保责任,存在恶意加重被告黄彬法律责任的嫌疑,对于“不”字的涂改,原告称“因时间较长,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由谁涂改的我们也记不清了”并称该涂改与本案无关,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由原告保存并提交,其上述解释显然无法令人信服,其次,结合本案,原告明知被告黄彬138××××xx22的联系电话以及案涉协议书已经被鉴定的事实,其在诉状中并未主动提供被告黄彬的联系方式,致使本案公告送达被告黄彬的应诉材料,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案涉协议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案涉协议书已经在(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中进行鉴定的事实只字未提,因此,原告存在故意阻碍被告黄彬答辩并隐瞒案件重要事实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据此,本院合理怀疑原告所做陈述的真实性并认为其有“趋利避害”有加重被告黄彬反担保责任的恶意。
四、关于案涉协议书的装订痕迹,鉴定意见为“第一页纸张页边存在两处装订痕迹,第二页纸张页边无任何装订痕迹,差异明显”,本案案涉协议书第一页上未载明任何与黄彬有关的字样,然第二页突然出现“第三方黄彬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内容,因案涉协议书两页纸张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整体,因此案涉协议书第一页完全存在被替换的可能,即便从证据角度分析,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一页内容经过各方认可尤其是被告黄彬认可的情形下,该第一页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在(2018)苏1282民初3829号案件审理结束后,本院退还了案涉协议书原件,该协议书由原告使用订书机装订保存,故原告在本案提交该协议书时该协议书已经装订在一起。
五、为证明被告黄彬同意为被告**公司向三家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提交其代理人蒋佩弘及南京银行客户经理刘涛的证言,因蒋佩弘受雇于原告,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向南京银行借款的担保人,亦有向南京银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刘涛作为南京银行客户经理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书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刘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彬承担为**公司向交通银行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434942.74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计129947.27元,以3434942.7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三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费33532元。
三、被告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500元,合计54500元。
四、驳回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899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28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99元。
审 判 长  孔 浜
人民陪审员  徐玉军
人民陪审员  严建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倩云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法律条文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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