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印金桥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太福,男,1964年10月22日生,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印金桥,男,1994年10月10日生,住靖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4年5月11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理人:印太福,男,1964年10月22日生,住靖江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升,系上诉人印太福妹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2日生,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10日生,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8日生,住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9426966X,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2-8。
法定代表人:陆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印太福、印金桥、***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润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太福、印金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死者瞿英在案发路段正常行驶,被上诉人违法在道路上堆放土堆,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瞿英碾压土堆后坠河身亡,被上诉人应对瞿英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事发路段当时没有路灯照明,对方有车辆会车,瞿英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不应当机械地使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而应根据相关法律,认定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明确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比例及金额。即使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
***答辩称:土是我找的土源,但不是我堆的土。土堆一里之内有一台挖掘机专门清理路面,村委会干部都在那,派出所的笔录我也是这样陈述的。
靖江润华公司答辩称:靖江润华公司仅仅是养护单位,没有行政执法权,在***、***、***用挖掘机在堆泥土的时候,靖江润华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要求其对路面进行清理,将泥土推到路面以外,***、***、***都表示会立即处理,但事实上他们没有处理,侵权责任应该由***、***、***承担。靖江润华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未到庭陈述意见。
印太福、印金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靖江润华公司、***、***、***赔偿其因瞿英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73770元(死亡赔偿金416900元、丧葬费39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6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瞿英驾驶苏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生东线东兴镇成德村后漳兴圩南侧路段时,其车滚压道路东侧土堆后坠入上六圩港,造成瞿英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瞿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润华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印太福系瞿英之夫,印金桥、***系瞿英之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可见,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管护义务,应推定道路管理者未尽到相关管理维护义务,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土堆已占据路面并影响通行,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养护主体,靖江润华公司既未在泥土堆放处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又未及时养护、维修道路,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印太福、印金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能及时清理堆放在路边的土堆,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应对印太福、印金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地点道路宽为6.5米,土堆占据道路1.4米,道路尚有较大空间可供通行,夜间有路灯照明,且事发时亦无其他车辆影响瞿英通行,瞿英在通过事发路段时理应尽到机动车驾驶员的谨慎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然其未能仔细观察道路情况,遇险亦未能采取正确措施,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瞿英未察明路面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占用道路装卸、堆放泥土,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靖江润华公司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道路管养委托后,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清除,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瞿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靖江润华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润华公司对印太福、印金桥、***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印太福、印金桥、***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确定。
丧葬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印太福、印金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印太福、印金桥、***因瞿英交通事故死亡,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予抚慰,具体金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印太福、印金桥、***处理事故需要酌定。一审法院确定印太福、印金桥、***因瞿英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4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506242元。上述损失由***、***、***、靖江润华公司共同赔偿10124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靖江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印太福、印金桥、***因瞿英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01248.4元。二、驳回印太福、印金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1684.5元,由印太福、印金桥、***负担1347.6元,***、***、***、靖江润华公司负担336.9元。印太福、印金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9元中的2021.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靖江润华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6.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印太福、印金桥、***提交了事发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案涉路段没有路灯,路上堆土,土堆占用一侧路面,案涉道路是双向车道,受害人车辆无法使用对面车道。靖江润华公司对照片1反映没有路灯照明不予认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晚上夜间有路灯照明,而且道路属于混合交通,没有严格区分人行道和行车道,混合车道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应当在中间位置行使。死者完全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对其它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土堆没有占据二分之一,只有一点点,具备正常汽车通行条件。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做成的文书,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就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本案中,印太福、印金桥、***虽在审理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瞿英夜间驾车未察明路面情况,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占用道路装卸、堆放泥土,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靖江润华公司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道路管养委托后,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清除,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靖江润华公司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印太福、印金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印太福、印金桥、***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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