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9246号
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45026元,逾期付款利息149955.91元;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合计409981.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甲方应付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第十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责任方负责。”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已经供应完混凝土,被告至今未结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4502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阚圳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邵伯镇TDSJ1标段的工程,原告的业务代表刘祥(又署名为刘翔)向阚圳了解此事后,请求向阚圳供货。刘祥于2015年10月下旬向阚圳供应混凝土,并于2016年1月15日与阚圳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16年1月16日与阚圳订立乔谢、淮戚道路工程用砼补充协议,阚圳陆续向原告的代表刘祥给付混凝土货款。2018年2月6日,阚圳与刘祥就混凝土货款结账,双方订立了结账性质的欠条,截止2018年2月6日阚圳欠刘祥经手的混凝土货款11万元,刘祥和阚圳经手的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双方在2018年2月6日之前的所有据条一律无效,该余款内销4万元酒给刘祥,另下欠7万元2018年底结清,刘祥在结账欠条上签名确认。结账后阚圳已通过其父阚德军于2018年4月24日向刘祥银行账户支付6万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刘祥微信账户支付10000元,现在刘祥尚余40000元酒未取走。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9955.91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15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就邵伯镇公路(桥梁)TDSJ1标段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4.2条约定甲方的结算人员为阚圳、(赵大林)。第4.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9.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甲方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价款付清日止。”第十条约定“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查档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负责。”次日,双方又签订《乔谢、淮戚道路工程用砼补充协议》,对质量确定、单价拟定以及付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合同中付款方式修改为,在2016年春节前,双方按实供砼累计货款金额一次性结付50%,另50%于2016年春节后,该工程用砼时,一次性付结完毕。若甲方应付而未付,付款人除需承担以12‰的月利率的逾期额利息外,还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按原合同相关条款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方的经办人员为刘祥,被告方的代表人为阚圳。2018年元月6号,阚圳的父亲阚德军向刘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祥砼余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注:砼款刘祥和阚圳全部结清,该余款内销肆万酒款刘祥,下欠柒万元2018年前结清。”同年2月6日,被告阚圳就同笔欠款向刘祥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翔砼余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正),注:刘翔和阚圳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在2018年2月6号之前所有据条一律无效。该余款内销肆万酒给刘翔。另下欠柒万元整2018年年底前结清。”上述欠条出具后,阚圳父亲阚德军于2018年4月24日向刘祥转账6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刘祥转账1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阚德军于2018年元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的“绿洋林场与泰跃工程段”字迹是否为阚德军书写及是否与欠条中的其他文字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2018年元月6号的《欠条》上“绿洋林场与泰跃工程段”此段话与样本阚德军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2018年元月6号的《欠条》上“绿洋林场与泰跃工程段”文字与欠条中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64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为此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星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额给付货款义务,系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所欠剩余货款。关于所欠剩余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45026元。因为被告的业务代表阚圳向原告的业务代表刘祥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货款为11万元。在欠条出具后,阚圳的父亲阚德军又向刘祥转账7万元,故扣除已给付的7万元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条对此进行了约定,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凭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鉴定费464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4640元,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鉴定费4640元,由原告扬州苏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向鉴定机构预缴,该款可折抵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梁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