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1515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1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江苏江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155号。
负责人:高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荣,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女,女,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毅,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飞,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华泽,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侗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万贵,男,1977年3月8日出生,苗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航,男,2000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玲,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晓,女,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宏斌,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东进路46号。
负责人:花长春,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高力汽车博览城40号105-108。
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马金女、徐毅、姜华泽、赖飞、谭万贵、李健航、李秋玲、王玉晓、张亚、黄宏斌、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惠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路桥公司、交通局与被上诉人***、**、马金女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路桥公司自愿承担交通局的赔偿责任。路桥公司、交通局遂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交通局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02元,依法减半收取789.51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1元、扬州市江都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57.5元(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冰
审判员 李 响
审判员 朱恩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