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5229160W,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两天,明确向***表示解除与其的雇佣关系,不要再进入工地干活。2.***在案涉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私自进入工地从事于其身份资格不符的工作,且自己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一审判决***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不合理。3.***实际也是工人,账户基本没钱,无力承担大额赔偿责任。
***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雇佣***干活时是知道其没有相关的操作证明,同时***也曾经要求***要配安全帽、防护镜,但是***出于节省成本考虑,置若罔闻,拒不提供这些劳动安全设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未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1069.47元;2.路桥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佣到涉案工程施工,工资由***结算。涉案工程由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2019年9月29日,***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钢筋崩开,致使其右眼受伤,同日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医疗期间,***已垫付医药费用8668元。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将中标部分工程承包给***,***为***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伤是工作过程中钢筋崩裂所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钢筋施工的危险程度,***没有钢筋操作资格,且未装备合格的防护用具,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明知施工危险性却未查明施工者的从业资格,且未对施工现场安全及施工者防护措施进行安全确认,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江都公司对***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双方确认,认定为9568元。2.误工费,***主张60天×230元/天=13800元,***认为标准过高。酌定误工费为60×150元/天=9000元。3.护理费,***主张30天×100元/天=3000元,***主张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主张(23836+5636)元/年×13年×1.78×30%=2045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酌定15000元为宜。7.交通费,***主张1000元,酌定600元为宜。8.鉴定费用,依据鉴定费发票2100元及检查费336.8元,合计2436.8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4799.4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自身存在过错,承担20%赔偿份额即48959.88元。***承担赔偿份额80%,即195839.54元。扣减***已垫付的费用8668元,则***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8717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7171.54元;二、路桥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负担1215元,***、路桥公司负担3990元。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彭某、严某、徐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因与***报酬待遇方面的争议,已经将***辞退。
***质证称,证人证言均是虚假陈述,无事实根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三位证人均与***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实际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均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应与***根据各自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劳务活动尽到充分的监督、指导和管理的义务,为劳务活动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符合标准的防护工具等。而事实上,***明知***没有钢筋操作资格,仍雇佣其从事相关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安全防护工具以及安全的施工环境,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综合考虑案涉事故发生的起因、工地现场的安全措施情况、防护工具情况以及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等,认定***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吴 玫
审 判 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海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