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83***与***、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83号
原告:***,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仇勇,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5229160W,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拥军。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265800.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1069.47元;2.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兴化市西鲍朱家东村桥梁施工部分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承包施工。2019年9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涉案桥梁做钢筋工,约定日薪230元。2019年9月29日下午,钢筋突然崩开,致使原告右眼受伤。
2020年4月1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建议6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3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30日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8668元。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受伤前已经与原告解除了雇佣关系,但是原告私自到工地干活受伤。由于原告没有做钢筋工的操作证,在干活中违反操作规则,导致受伤,其本身也存在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
1.兴化市公安局兴东镇派出所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发生伤害,当时因为医疗问题发生纠纷。
2.泰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旦大学眼科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单、在泰州和上海发生的一些费用,证明上述费用为1617.88元。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时为了鉴定发生的费用,共计3212.8元。
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右眼受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为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2203.6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5.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网上载明的涉案工程的中标信息、照片一份、建筑工程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参与的工程系中标单位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三的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过程中零碎的费用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四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我与被告***未解除雇佣关系,自2018年以来,被告***多次找我在其工地做工。
依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到涉案工程施工,工资由被告***结算。涉案工程由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9年9月29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钢筋崩开,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同日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就医。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医药费用8668元。后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眼无光感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工作过程中钢筋崩裂所致,原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钢筋施工的危险程度,原告没有钢筋操作资格,且未装备合格的防护用具,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明知施工危险性却未查明施工者的从业资格,且未对施工现场安全及施工者防护措施进行安全确认,应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确认,本院认定为9568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60天×230元/天=138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150元/天=9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100元/天=3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30天=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6+5636)元/年×13年×1.78×30%=2045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为宜。
9.鉴定费用,依据鉴定费发票2100元及检查费336.8元,合计2436.8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4799.42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自身存在过程,承担20%赔偿份额即48959.88元。被告***承担赔偿份额80%,即195839.5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费用8668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7171.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7171.54元;
二、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20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高顺祥
人民陪审员  解圣红
人民陪审员  陆殿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翟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