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5164***与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1民初5164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15号。
负责人:陈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路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被告江都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79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海南镇海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莫线1KM+350M路段时,车辆倒地,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江都路桥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兴化市人民医药救治,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2.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伤。当日行“脾脏切除+腹腔皮管引流术”,2018年12月2曰出院。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江都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放置铁板妨碍交通安全有关,且其对该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都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所认定的路段放置四块铁板是应海南镇人民政府要求免费为其在该路段放置铁块,目的是为保障该路段路面出行安全。我公司认为相应责任应当由海南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2018年11月20日7时40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兴化市海南镇海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莫线1KM+350M路段时,车辆倒地,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江都路桥公司在道里上放置铁板妨碍交通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2、2019年5月6日,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术后应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举证、质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消化道出血,临床上严重的外伤常并发应急+生反应,症状之一就是消化道出血,但原告同时患有胃底静脉曲张、十二指肠球部溃疡,故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酌情按70%计算为9588.62元×70%=6712元,原告实际医疗费为1946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日×18日=324元;3、营养费20元/日×90日=1800元;4、护理费100元/日×60日=6000元;5、误工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由兴化市海南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与其丈夫张金铸在中兴村养殖螃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0元/日×120日=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在集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仅有兴化市安丰镇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园居委会”)和兴化市安丰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安丰中心幼儿园”)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且出具证明的西园居委会工作人员和安丰中心幼儿园又对证明进行了说明,西园社居委会称未作进一步核实了解,安丰中心幼儿园证明原告的孙女张可馨2019年春节在该园就读,故原告的证据未形成锁链,被告江都路桥公司又提供了相反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0845元/年×20年×30%=1250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5961.22元。因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都路桥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被告江都路桥公司应当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江都路桥公司辩称应当由海南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主体及责任划分,被告江都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进行追偿。综上,被告江都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1759**.22元×30%=5278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527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630元,由原告***负担2415元、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江苏江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给付原告***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胡妙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