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126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98号。
负责人:胥新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圣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飞,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董事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当认定农村标准。2、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属于货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过期,上诉人仅应承担交强险赔偿。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紫金公司、***、交通公司赔偿其因朱桂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3343.97元(医疗费805.97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由交通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3月30日8时50分许,***驾驶苏M×××××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靖江市江平公路江苏晨光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过程中,其车尾部左侧碰撞沿江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朱桂芬,造成朱桂芬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朱桂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靖江市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经调查走访,朱贵荣反映,朱桂芬自2016年八九月份开始,一直在其老婆开办的蓝天宝贝园托儿所帮忙,月工资1600元,并居住于康宁路10号A幢504室;陈善堂反映,其居住于康宁路10号A幢402室,前几年,就看到朱桂芬住在其楼上,虽不知姓名,但每次见面会打招呼),靖江市东郊村村民委员会及靖江市孤山镇李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东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朱桂芬生前一直在城区打工,常年不住在家中),朱贵荣出具的证明(加盖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靖江市靖城街道公园弄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主要内容:兹有靖城街道东郊村朱桂芬为在城里打工居住便利,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30日遇车祸死亡为止,一直典租在康宁路10幢3号北楼504室)及朱桂芬工资表,电动车修理费收据。
紫金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承保性质为营业货运,而事故发生时,***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就该免责条款紫金公司已在保险单上加粗告知,***亦于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在商业险范围内紫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车损认可300元,亲属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租房合同以及其他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故对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仅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在紫金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2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我的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但该证仅是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而进行的行政许可,且事故发生时,我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重型货车的资格,从业资格证过期并没有显著增加车辆的运行危险,同时,***也没有收到紫金公司的保险条款,紫金公司也未就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的损失应当由紫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的损失: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余损失的意见同紫金公司。
交通公司未答辩。
***补充陈述:对***垫付的款项无异议。朱桂芬生前居住于公园弄社区并在蓝天宝贝园托儿所打工,居住工作情况有户籍所在地村委、租住地社区居委会以及当地派出所证明,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损失仍坚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从业资格证逾期并不代表***失去了相应的驾驶资格,紫金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缺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紫金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紫金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制作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或提及事发路段存在坑洼隆起的情况,***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交通公司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要求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失应当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紫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赔偿。
关于***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所举证据确定。
***、紫金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无异议,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现***分别提供了朱桂芬户籍所在地村委以及现租住地居委出具的证明,村委及居委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对公民居住工作情况相对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可信度,同时亦有租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走访说明相佐证,能够证明朱桂芬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仅提供了车辆修理部出具的收据,难以真实反应涉事车辆的损失情况,紫金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照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因朱桂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805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785196元(43622元/年×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877643元。上述损失,由紫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10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459923元,合计571028元。为免讼累,***的垫付款在紫金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紫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朱桂芬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372271元、返还***1987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负担828元,***负担1243元(此款***已交纳,***负担的部分已从紫金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不再另行支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受害人朱桂芬在事发前已连续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上诉人紫金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紫金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有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其从业资格证逾期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适驾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从业资格证逾期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紫金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采用的是紫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的规定,上述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紫金公司关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逾期就免除其商业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彭世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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