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民初7845号
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7942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萍,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第三人:王猛,男,199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第三人:王洁,女,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靖江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李萍、王猛、王洁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靖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萍、王猛、王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在睢宁县境内的“2016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承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7月10日,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村民王某驾驶摩托车驶入原告正在施工的桥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死者近亲属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53万元并负担1582元案件受理费,以上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后原告持保险合同及索赔材料向被告索赔,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被告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收索赔材料并拒绝理赔。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事故地点与投保的工程地点不能对应,不能确认是在工程地点发生的事故;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即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3.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18条的约定,被告只针对与承包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引起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理赔,同时在条款中也解释了“意外事故”的含义,是指不可预料及投保人无法控制,但是原告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对事故属可以预料;4.原告明确认可事故发生时在现场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识,同时该事故的受害人王某在生前饮用了大量白酒,该起事故即使发生在原告投保的工程地点范围之内也是属于意外事故之外的可以预料可以控制的故意事故,死者王某饮用四两酒之后并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驶入原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示的工地内,构成危险驾驶罪,本身原告就不应对其进行赔偿;5.关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险种条款和提示条款,被告已经尽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并且向原告送达了书面条款,原告强调被告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李萍、王猛、王洁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靖江工程公司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十一批次)》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18座桥梁的改造施工,共设一个施工标段,即2016SN-QSDSY标段,详情如下:……(8)X206占官线楼张西桥上结构为1孔20米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下部结构为桩基连盖梁式桥台,基础为钻孔灌注桩基础。桥梁全宽9米,行车道宽度8米。……。协议订立后,原告靖江工程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约定保险期间: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保障内容:……,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2017年7月10日21时许,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村民王某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206占李线52KM+200M(X206占官线楼张西桥)处时,摩托车驶入正在施工的桥,发生事故,致王某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2017年7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报警人张士勋进行了询问,部分笔录内容如下:问:“把你今天早上看到的情况讲一下?”张士勋:“今天早上4点多钟,我起了床和老婆一起到李黄公路散步,当时我们两口子由西往东走,每天都过来散步,走到小袁桥跟前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摔到沟里,沟里还有个死人,接着我就报了警。”问:“以前在施工前面有没有标识牌?”张士勋:“有一个牌子也已经倒了很长时间了,估计那个牌子倒了有个把月了。”对周光新作询问笔录,周陈述:“2017年7月10日晚上七点十二分的时候,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从宿迁往睢宁来的,当时王某先把我送家,然后我们两个人在我家吃了馒头喝点米茶,然后我们在一起聊会天,大约到晚上九点多,他说他要回家,准备明天去黄圩看看他的胳膊,然后他就骑摩托车一个人走了。……。”2017年7月12日,对朱林其作询问,部分笔录内容如下:问:“你把你要反映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我是靖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驻睢宁县施工的负责人,这个工程是我们通过网上公告,然后招投标中标,是睢宁县交通局在网上公告的,然后由我们公司来负责施工。”问:“楼张西桥的施工现场你还去过吗?”答:“我去过,我平均两三天都要去转转的。”问:“你讲下施工(事故)发生前楼张西桥施工现场的情况?”答:“我们在施工现场两边都放了‘道路禁止通行,前方施工’的警示标志,而且在开工前我们就在睢宁县办理施工的公告。在事故的桥头两边都有钢管改建的护栏,防止行人和车辆进入。之前在现场两边也堆过土堆的,可能下雨冲掉了,在李集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拐弯处防止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识,其他没有了。”问:“施工现场的标示牌是什么时候倒的?”答:“7月9日上午那个标识牌还没有倒。”对陈恒斌作询问笔录,问:“你将你要反映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这个事故现场的施工方是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工程是我们通过睢宁县交通局中标的。现场施工是由我来负责的。”问:“你们施工现场还有什么防护措施?”答:“有,当时我们在今年6月份施工的时候就在现场放置了施工标牌,还有护栏,原先我们还在施工现场两边都堆了一些土,后来我们土堆拆除掉了,现场还有一个钢管护栏架子,施工现场两侧一面一组。我们在李集镇加油站放置了道路封闭的标识牌。”问:“这次事故之前现场还有什么标识?”答:“在李集镇加油站拐弯那里有道路封闭的道路施工牌。现场只有施工牌和钢架子。”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现场照片可见有一倒塌的标示牌,标示牌内容为:前方封闭路段、请绕道行驶,并附有相应文件,分别为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关于对封闭官山镇杜集桥、张南二桥、岳店桥、魏楼桥、楼张西桥、黄西桥、致富桥、三孔桥、灯塔桥、小沟桥、汤集桥、白顶桥、二桥、张庄桥、大彭桥等交通的函”及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小沟桥、楼张西桥等桥梁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交通限制的公告。
还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对工程内容的总体描述: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18座桥梁的改造施工,设一个施工标段;被保险工程名称、地址及相应承包合同号: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十一批次);其中最后投保人声明部分为:投保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盖有“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再下方“年月日”处为空白。原告靖江工程公司对此意见为:原告仅是在投保单上盖了一个章,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另,《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通用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释义部分(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17年10月12日,原告靖江工程公司与死者王某的亲属李萍、王猛、王洁、戈德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靖江工程公司向死者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元(已付),靖江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当日作出上述调解内容的(2017)苏0324号民初663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后向被告要求进行保险金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2017)苏0324民初663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工程保险投保单,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十一批次)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对条款中“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中“意外事故”在本案中如何理解的问题,条款释义为:“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认为,如果原告尽到设置相关提示标识的义务,则事故不会发生,不属于“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故涉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本院认为,事故为行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基于对偶然行为发生的可能(如交通事故)及难以控制的预见,为了转移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分散风险,得以形成和发展,对于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应以当事人完全无法想到为理解,如出现概率较小,无法具体想到时间、地点、情形,仍应作不可预见理解;如完全不可预见,则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社会事件(如战争)或自然事件(如地震),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或小部分责任,那么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即不存在。“意外事故”非法律术语,一般的理解,应为不刻意追求发生的、故意之外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包含过失部分。在作为法律之外专业术语的表面文义与释义含义有较大区别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不将该差别向被保险人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误导的,保险人应予以揭示,未作揭示的,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意外事故”释义向原告作出解释,故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涉案事故应认为属于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所主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对原告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来看,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条款名称为空白,原告表示仅是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告知。本院认为,在条款内容即为空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是对《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应认定被告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举证不能,故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退一步看,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为“战争、类似战争、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核裂变、核聚变、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极端事件,对与之比列的“重大过失行为”,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免责条款作系统解释,应以接近故意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从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看,被告在现场立有标识牌,同时在之前也申请了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并表示在放置“施工绕行”的标志,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构成条款中的“重大过失”。综上,被告免责事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如何具体确定。本院认为,作为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对死者王某与原告靖江工程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系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在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增加了行驶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细致、不能正确处理紧急情况等相关的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靖江工程公司警示标示倒塌,现场未作更多防护,亦具有较大的责任。综合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本院认定靖江工程公司对事故致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超过60%的责任。王某系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445号村民,原告陈述其是在县城居住,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结合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在回家(官山镇灯塔村)路上,在第三人李萍、王猛、王洁未到庭参与庭审调查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收入标准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就死亡赔偿金,按照原告赔偿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王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计20年,应为352120元(17606元*20年),根据原告靖江工程公司事故责任比例,其仅就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应承担的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在原告已经向死者王某亲属赔偿的情况下,原告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地点不在承保工程地点范围及死者王某属危险驾驶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载明事故地点是楼张西桥,属工程范围,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王某为醉酒驾驶,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飞
审 判 员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茹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