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4民初8753号
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7420431C,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西侧、睢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7942Y,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
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计3696元,由原告徐州宇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冯代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