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与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
负责人:郭春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猛,男,199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洁,女,199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工程公司)、**、王猛、王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被上诉人靖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案外人王某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是客观事实,但该起事故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建设工程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交警队事故卷宗记载:涉案事故受害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前饮用了近半斤白酒,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显然存在故意行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涉案工地在案发前近1、2个月无人施工,没有安排专人看护,工地外围无反光标识,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封闭防护措施。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及提示义务,才会导致案外人王某驶入该施工地点发生事故。若被上诉人尽到安全注意及提示义务,涉案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无法控制的,不应该属于本案保险中规定的意外事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中规定:因被保险人与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靖江工程公司辩称:一、案外人王某发生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并非法律用语,一般的理解应为不刻意追求发生的、故意以外的行为。即使如上诉人所列举的火灾和爆炸,也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的过失;同时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也是被定义为意外事故,而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失的情况比比皆是,但这并不能排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立有标识牌,同时也向有关部门申请了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并在前方道路必经的加油站附近放置了“施工绕行”的标志,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条款中的重大过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猛、王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靖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靖江工程公司与睢宁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十一批次)》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18座桥梁的改造施工,共设一个施工标段,即2016SN-QSDSY标段,详情如下:……(8)X206占官线楼张西桥上结构为1孔20米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下部结构为桩基连盖梁式桥台,基础为钻孔灌注桩基础。桥梁全宽9米,行车道宽度8米。……。协议订立后,靖江工程公司在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处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约定保险期间:2017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6日24时止,保障内容:……,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2017年7月10日21时许,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村民王某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X206占李线52KM+200M(X206占官线楼张西桥)处时,摩托车驶入正在施工的桥,发生事故,致王某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死者王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7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2017年7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报警人张士勋进行了询问,部分笔录内容如下:问:“把你今天早上看到的情况讲一下?”张士勋:“今天早上4点多钟,我起了床和老婆一起到李黄公路散步,当时我们两口子由西往东走,每天都过来散步,走到小袁桥跟前我看到有一辆摩托车摔到沟里,沟里还有个死人,接着我就报了警。”问:“以前在施工前面有没有标识牌?”张士勋:“有一个牌子也已经倒了很长时间了,估计那个牌子倒了有个把月了。”对周光新作询问笔录,周陈述:“2017年7月10日晚上七点十二分的时候,王某骑摩托车带着我从宿迁往睢宁来的,当时王某先把我送家,然后我们两个人在我家吃了馒头喝点米茶,然后我们在一起聊会天,大约到晚上九点多,他说他要回家,准备明天去黄圩看看他的胳膊,然后他就骑摩托车一个人走了。……。”2017年7月12日,对朱林其作询问,部分笔录内容如下:问:“你把你要反映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我是靖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驻睢宁县施工的负责人,这个工程是我们通过网上公告,然后招投标中标,是睢宁县交通局在网上公告的,然后由我们公司来负责施工。”问:“楼张西桥的施工现场你还去过吗?”答:“我去过,我平均两三天都要去转转的。”问:“你讲下施工(事故)发生前楼张西桥施工现场的情况?”答:“我们在施工现场两边都放了‘道路禁止通行,前方施工’的警示标志,而且在开工前我们就在睢宁县办理施工的公告。在事故的桥头两边都有钢管改建的护栏,防止行人和车辆进入。之前在现场两边也堆过土堆的,可能下雨冲掉了,在李集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拐弯处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识,其他没有了。”问:“施工现场的标示牌是什么时候倒的?”答:“7月9日上午那个标识牌还没有倒。”对陈恒斌作询问笔录,问:“你将你要反映的情况详细讲一下?”答:“这个事故现场的施工方是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工程是我们通过睢宁县交通局中标的。现场施工是由我来负责的。”问:“你们施工现场还有什么防护措施?”答:“有,当时我们在今年6月份施工的时候就在现场放置了施工标牌,还有护栏,原先我们还在施工现场两边都堆了一些土,后来我们土堆拆除掉了,现场还有一个钢管护栏架子,施工现场两侧一面一组。我们在李集镇加油站放置了道路封闭的标识牌。”问:“这次事故之前现场还有什么标识?”答:“在李集镇加油站拐弯那里有道路封闭的道路施工牌。现场只有施工牌和钢架子。”
一审法院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现场照片可见有一倒塌的标示牌,标示牌内容为:前方封闭路段、请绕道行驶,并附有相应文件,分别为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的“关于对封闭官山镇杜集桥、张南二桥、岳店桥、魏楼桥、楼张西桥、黄西桥、致富桥、三孔桥、灯塔桥、小沟桥、汤集桥、白顶桥、二桥、张庄桥、大彭桥等交通的函”及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小沟桥、楼张西桥等桥梁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交通限制的公告。
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名称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对工程内容的总体描述: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18座桥梁的改造施工,设一个施工标段;被保险工程名称、地址及相应承包合同号:2016年睢宁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第十一批次);其中最后投保人声明部分为:投保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若投保附加险),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盖有“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再下方“年月日”处为空白。靖江工程公司对此意见为:靖江工程公司仅是在投保单上盖了一个章,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并未向其说明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另,《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通用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释义部分(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17年10月12日,靖江工程公司与死者王某的亲属**、王猛、王洁、戈德芹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靖江工程公司向死者亲属赔付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元(已付),靖江工程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上述调解内容的(2017)苏0324号民初6636号民事调解书。靖江工程公司后向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要求进行保险金赔偿,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拒绝,靖江工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对条款中“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中“意外事故”在本案中如何理解的问题。条款释义为:“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认为,如果靖江工程公司尽到设置相关提示标识的义务,则事故不会发生,不属于“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故涉案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一审法院认为,事故为行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基于对偶然行为发生的可能(如交通事故)及难以控制的预见,为了转移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分散风险,得以形成和发展,对于不可预料的事故,不应以当事人完全无法想到为理解,如出现概率较小,无法具体想到时间、地点、情形,仍应作不可预见理解;如完全不可预见,则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如社会事件(如战争)或自然事件(如地震),被保险人通常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或小部分责任,那么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初衷即不存在。“意外事故”非法律术语,一般的理解,应为不刻意追求发生的、故意之外的行为,如交通事故,包含过失部分。在作为法律之外专业术语的表面文义与释义含义有较大区别的情况下,保险人如不将该差别向被保险人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误导的,保险人应予以揭示,未作揭示的,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意外事故”释义向靖江工程公司作出解释,故应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涉案事故应认为属于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二、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所主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对靖江工程公司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投保人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内容……。”条款名称为空白,靖江工程公司表示仅是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一审法院认为,在条款内容即为空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是对《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向靖江工程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应认定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对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举证不能,故免责条款对靖江工程公司无效。退一步看,其他责任免除条款均为“战争、类似战争、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核裂变、核聚变、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极端事件,对与之比列的“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其他免责条款作系统解释,应以接近故意状态作为判断标准。从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看,靖江工程公司在现场立有标识牌,同时在之前也申请了道路施工交通管制,并表示在放置“施工绕行”的标志,靖江工程公司的行为不能构成条款中的“重大过失”。综上,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如何具体确定。作为责任保险的赔偿,应对死者王某与靖江工程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作出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系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在未取得相应证照的情况下,增加了行驶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细致、不能正确处理紧急情况等相关的风险,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靖江工程公司警示标示倒塌,现场未作更多防护,亦具有较大的责任。综合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认定靖江工程公司对事故致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超过60%的责任。王某系睢宁县官山镇灯塔村445号村民,靖江工程公司陈述其是在县城居住,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结合事故发生时王某是在回家(官山镇灯塔村)路上,在原审第三人**、王猛、王洁未到庭参与庭审调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靖江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收入标准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就死亡赔偿金,按照靖江工程公司赔偿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王某死亡时不满60周岁,计20年,应为352120元(17606元*20年)。根据靖江工程公司事故责任比例,其仅就死亡赔偿金部分所应承担的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20万元,在靖江工程公司已经向死者王某亲属赔偿的情况下,靖江工程公司现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地点不在承保工程地点范围及死者王某属危险驾驶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明确载明事故地点是楼张西桥,属工程范围,且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死者王某为醉酒驾驶,故对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对所承保的与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释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对于案外人王某驶入工地后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靖江工程公司投保涉案建筑工程一切险,即是因工程施工中可能发生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为分担事故风险责任而投保该保险。如按照上述释义,意外事故为不可预料且被保险人无法控制,而被保险人对无法预料且其自身无法控制的事故一般不存在过错,则无需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亦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按照上述释义,保险人不存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此与本案保险的设立初衷相违背,故上述释义无法适用,应当按照通常理解对本案保险所承保的意外事故进行解释。按通常理解,意外事故应为非刻意追求的、故意之外的事件,本案王某驶入工地后发生的死亡事故非任何人刻意追求,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属于本案保险承保范围。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问题。涉案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认为靖江工程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靖江工程公司在工地现场立有标识牌,此前也申请了道路施工交通管制,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徐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云娟
审判员  孙永军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昱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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