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7942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弢,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江苏惟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中“及利息42.12万元”及主文第二条“驳回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内容,改判令***人按照本金1200万元及月利率1%标准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然而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系鉴证人身份,非合同当事人”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7年10月3日《协议》不仅约定了案外人盛强、刘柱兵和俞念君夫妇、姜登南和白兰芳夫妇及***之间关于靖江市人民北路85号世欣大楼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的内容,而且该《协议》第七条还约定了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将贷款主体平台无偿提供给***使用三年之主要义务和如若任何一方逾期还款应向对方承担之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协议》性质属于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和贷款平台借用之混合合同。其次,按照***一审答辩“在2017年10月3日***根据这个协议,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借条,1200万元的借条就是这么来的”内容,应当认定先有《协议》后有《借条》,***依据《协议》内容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对《协议》第七条内容再次确认。而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鉴证方”的身份在《协议》上的签字盖章行为,首先证明了其对《协议》特别是其中第七条内容是知道的,明知与***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仍接受其出具1200万元《借条》的行为,则进一步表明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协议》第七条之内容并愿意接受其中有关将贷款主体平台继续提供给***使用三年的义务安排。自《协议》订立后至2020年10月3日止三年期间内,***事实上一直持续使用通过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提供的贷款平台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所贷的款项1200万元,并且按照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约定之贷款利率标准将其自身使用的1200万元贷款利息按月付至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再由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直至2020年9月。因此,双方按照《协议》第七条内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系因***于2020年10月3日未归还1200万元引发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据前述规定,行为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仅系合同成立生效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换言之,行为人即便未在合同上以当事人的身份签字盖章,但只要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者主要义务的,亦不影响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第四,判断行为人系合同鉴证方还是当事人,主要看其是否享有或者负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鉴证方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而当事人则相反。按照协议第七条之约定内容,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系将贷款主体平台无偿提供给***使用三年及与***同步向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归还贷款等,而权利则为要求***按月结息及三年期满后从***处收回平台(即要求***将1200万元归还至贷款平台)。因此,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对***系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系合同当事人,而非鉴证方。最后,当事人可能囿于对法律及其相关规定内容的认识和理解,在合同中对其自身的身份及法律关系性质等定位不准。这就要求人民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維,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如上所述,协议系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和贷款平台借用之混合合同。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协议中房屋产权份额转让合同部分的“鉴证方”,同时亦是贷款平台借用合同部分的当事人。本案系贷款平台借用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故而应当认定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当事人。第五,《协议》第七条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按照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泰州分行约定之正常贷款年利率5.2%标准来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协议第七条约定“三年内甲方(即***)如将1200万元贷款提前还款,交通公司必须同步还款,如有拖延,影响甲方世欣大楼资产变现,交通公司必须按银行贷款余额以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超过三年,甲方亦按银行贷款余额以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并按月划缴交通公司”。这是双方约定如若任何一方逾期还款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月息1分”即年利率12%,并未超过2020年9月份公布的1年期LPR(3.85%)的4倍(即年15.4%),因此,该约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上诉人***辩称,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其并非是2017年10月3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向本人主张权利。从形式角度说,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仅仅在协议落款处“鉴证人”盖章,仅证明《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四方当事人内部权利的约定,与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甲方)与盛强(乙方),刘柱兵、俞念君(丙方),姜登南、白兰芳(丁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2年7月12日,甲方与丙方共同投资政府道路桥梁工程建设,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以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按份享有的世欣大楼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向南通广发银行贷款4800万元。2013年7月,甲方与丙方通过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贷款归还后,于2013年11月又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靖江浦发银行贷款5000万元(继续以世欣大楼作抵押)。经甲方与丙方商定,该贷款的银行本息由丙方归还,至2017年9月10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的贷款余额为2170万元(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丙方垫付的2017年3月以前的利息470万元由双方另行商处),其中应由丙方承担的贷款总额为900万元,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用1270万元,丙方欠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浦发银行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900万元的贷款利息28万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将世欣大楼资产以2700万元净价出售,其中甲方股份与其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欠浦发行900万元贷款挂钩,甲、乙、丁三方各25%股份转让,净得价各为600万元,经甲、乙方几个多月的努力,世欣大楼以总价2700万元的价格出售,无人购买。见此,四方同意将世欣大楼的资产归集至甲方名下,现就资产份额转让作价及相关问题的处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归还丙方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的900万元,丙方以世欣大楼25%的份额抵贷900万元……三、丁方在世欣大楼25%的份额,以净得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将300万元支付给丁方,余额300万元支付及转让相关事宜由***和丁方另行商处……四、……六、甲方必须在三年期内将世欣大楼乙方、丙方、丁方的份额过户至甲方或他方名下,在三年期内,如因经济案件,导致其股份被法院查封,丙方因有抵押,其份额处置由甲方负责梳理……七、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仍作为贷款主体平台,世欣大楼最高贷款担保额不超过2400万元,贷款期不超过三年,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使用额度不超过1200万元。目前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靖江浦发行贷款额为2170万元,甲方承担1200万元的本息,其中900万元为丙方代偿交通公司银行欠款,300万元甲方用作购买丁方份额(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代甲方将300万元直接划给丁方),1200万元的本息均由甲方承担。世欣大楼房租全部缴入丁方卡,并由丁方负责每月汇至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余970万元贷款本息由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年内甲方如将1200万元贷款提前还款,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同步还款,如有拖延,影响甲方世欣大楼资产变现,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银行贷款余额按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超过三年,甲方亦按银行贷款余额以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并按月划缴交通公司。在上述《协议》鉴证方处加盖有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
同日,***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借期不超过3年,利息以该公司在靖江浦发银行贷款利息(世欣大楼抵押)实际发生额按月结息,所借款项中有900万元替刘柱兵归还公司在浦发行贷款。***按约付息至2020年9月。
另查,2020年1月15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期一年。2021年1月14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本金余额2000万元,展期到期日2021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5.2%。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900万元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1200万元的形成、***应付款给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就双方争议的案涉1200万元中的900万元是否满足付款条件,双方各执一词,分析如下:***及刘柱兵等以其名下的世欣大楼作抵押,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浦发银行贷款,***与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各自使用的份额,各自还款。2017年10月3日***与案外人刘柱兵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负责归还刘柱兵以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浦发银行贷款的900万元,刘柱兵、俞念君将其享有的25%的世欣大楼份额过户给***或至他人名下,***与刘柱兵等形成了房产份额转让关系,将本应由刘柱兵归还其银行贷款的义务转由***负担。同日,***出具的借条,也明确了900万元系替刘柱兵归还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贷款,***承继了刘柱兵的银行债务,即其只负责归还900万元,至于***以刘柱兵的原因、世欣大楼被法院查封为由无法过户作为抗辩事由,系将房产转让关系中对刘柱兵的抗辩内容转嫁至本案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中,***与刘柱兵在协议中形成的权利义务显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与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拘束。更何况,在协议中,由***负责疏理查封事宜,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非协议的当事一方,即便如***所述共同还款以解除抵押,然协议第七条也说明三年内如***提前还款,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同步还款,也说明是***先行启动还款事宜,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需配合还款。另外,***同意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00万元,而且认为900万元尚不满足付款条件,显然这是一笔款项,付款条件均是一样的,不存在部分满足付款条件,另一部分不满足的情形。综上,***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标准,借条中明确载明了***以浦发银行贷款利息实际发生额按月结息,此处靖江浦发银行所指向的应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参照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合双方付息习惯,***应按年利率5.2%支付自2020年10月4日至即2021年6月4日,计8个月,利息合计为42.12万元,之后的利息尚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处理。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协议第七条约定“……超过三年,甲方亦按银行贷款余额按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并按月划缴交通公司”,故主张按月利率1分承担利息,然而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系鉴证人身份非合同当事人,其以此要求***按月息1%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万元及利息42.12万元,合计1242.12万元。二、驳回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75.5元,由***负担。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755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期间,***应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协议》及《借条》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3日,故《协议》、《借条》的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又因本案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9日,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期间及逾期期间的利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2017年10月3日,***向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根据《借条》内容、***使用资金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法律事实,本院应当认定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特定资金账户中1200万元资金支配权交由***使用,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其中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是贷款人,***是借款人。据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还应分析《协议》就逾期利率所进行约定是否对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如果有约束力,***则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如果无约束力,***则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中虽约定了“超过三年,甲方亦按银行贷款余额以月息1分承担相应利息”等内容,但因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以当事人名义签章,而是以鉴证人”名义签章,而《协议》中载明了当事人为甲、乙、丙、丁四方当事人,故该约定对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参照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应按年利率5.2%支付自2020年10月4日至即2021年6月4日利息合计为42.12万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51元,由上诉人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丁万志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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