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民初5275号
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7942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海门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314008267J,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正余镇海春路。
法定代表人:黄荣龙,总经理。
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海门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对原告的强制执行措施[(2020)苏0684执1239号]。事实与理由: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认定原告处有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有误,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苏068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20)苏0684执1239号〕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以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对该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异议人不服审查结果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所作出的(2020)苏068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误,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2元,退还原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管士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