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其、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民初795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其,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7942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新。
原告**与被告**其、靖江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宝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薛 冉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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