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新都街道商务楼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锁平,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区盐马路14号地块兴诚公寓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
法定代表人:葛春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公司)、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南洋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路工程公司增加支付款项769823.1元,即合计款项157404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博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宇公司)提供的200立方大理石应当由上诉人与公路工程公司进行结算。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该部分石材由上诉人自行负责结算,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上诉人与山东博宇公司达成了200立方大理石供货的合意,上诉人应当向山东博宇公司支付货款,这是上诉人与山东博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山东博宇公司虽在2019年1月9日出具证明将合同相对方变更为公路工程公司,但该变更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不能有效地变更上诉人与山东博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公路工程公司与山东博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也不影响公路工程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实际收货数量向上诉人支付200立方大理石的货款。二、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与公路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公路工程公司为达到自行供货以谋取差价的目的,于2018年5月20日要求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公路工程公司即拒绝上诉人供货,双方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公路工程公司应当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不再适用上诉人与公路工程公司。另工程审计的目的是确定工程的工作量,而不是付款的时间约定,或是附期限付款。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也有明确规定。请求二审支持仁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路工程公司及南洋机场对仁发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关于200立方大理石的问题,一审已经认定了55.67立方,这也是公路工程公司认可的数量。虽然双方补充协议明确了200立方的问题,但是因为山东博宇公司是先付款后发货,而仁发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山东博宇公司仅发货55.67立方,剩余140多立方因为仁发公司未能付款,所以山东博宇公司未发货,但考虑到案涉工程的紧迫性,公路工程公司只好与山东博宇公司协商,未能付款而未发出的货由公路工程公司付款,山东博宇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发货。因此,仁发公司关于山东博宇公司的供货数量只能是55.67立方。2、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之前应当付款到70%,审计结束以后才能付至审定价的97%,还有3%要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至今为止,公路工程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因此70%以外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仁发公司要求南洋机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仁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仁发公司向上诉人供货总量及总价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仁发公司向上诉人供货总量为381.475立方,其中包含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瑞鸿石材厂(以下简称瑞鸿石材厂)在2018年5月21日供货给被上诉人的18.947立方石材,认定货值55179.5元,还包含五莲三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泉石业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后供货给被上诉人的78.0168立方石材,认定货值227088.2元。但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仁发公司并未向上诉人供货,以上两公司是否供货给仁发公司,上诉人并不清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仁发公司向上诉人供货。也就是说,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仁发公司的供货,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仁发公司对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1、根据双方5月20日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仁发公司继续供货符合常理,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2、根据仁发公司提供的报警记录、转款凭据、送货单以及2家送货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仁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于5月21日至23日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
仁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工程公司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货款1574044元,并承担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南洋机场公司在欠付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仁发公司主张权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用、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费由公路工程公司、南洋机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23日,仁发公司收到南洋机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的评标工作已结束。确定你方为中标人。请你方于2018年5月23日前至南洋机场公司洽谈合同。中标价1727582元,中标工期(日历天)15天。2018年4月,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仁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通过4月23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所做的投标。一、工程概况: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路缘石采购的采购、生产、供应、运输、售前、售后等相关附随服务,其中: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352.3立方、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67.104立方、12.5cm*30cm芝麻灰花岗岩路侧石174立方,购买方保留对上述采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的权利。二、工期、中标人自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内提供样品,15日历天并满足对工程总体进度的要求(即2018年5月15日止机场快速干线所需大理石路缘石全部供货到场)。供应商应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确保工程验收,如因供应商原因延误工期的,供应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与承诺的工期相比,延迟在5天以内的,每拖延一天1000元/天向购买方支付违约金;如实际交付时间与承诺的工期相比,延迟在5天以上的,每天向购买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购买方认为工期无法满足要求时,可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供应商除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违约给购买方造成的损失。此时,购买方可直接组织采购,从工程款中扣除……四、1、本项目合同总价为:1727582元;2、工程实施中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具体付款幅度如下:货物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已供货货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以上付款均无银行利息。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洋机场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合同中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综合单价为2900元,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岩路缘石综合单价为3000元,12.5cm*30cm芝麻灰花岗岩路侧石综合单价为2900元。同年5月20日,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仁发公司(乙方)签订《盐城机场快速干线大理石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盐城机场快速干线大理石路缘石由仁发公司中标供货,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供货结束。截止2018年5月20日共到场约440立方米,只供货约占合同总量的65%。根据总工期的要求,甲方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自行组织大理石路缘石的生产。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统筹安排大理石生产,可以接受乙方继续提供大理石,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2、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实际供货数量(实际供货数量为乙方自行生产部分与由山东博宇石业有限公司生产200立方米之和、该部分货款由乙方自行负责结算,与甲方无关)的工程款,由甲方安排生产的数量由甲方按照中标单价向业主单位申请计量支付并且该部分与乙方无关。3、如遵守以上协议,甲方同意不向乙方追究延期责任。如果后期乙方提出异议,甲方保留按照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究一切责任的权利。
2018年5月21日,仁发公司向寇瑞波(瑞鸿石材厂)转石材款9000元,向于某(三泉石业公司)分别转石材款2万元、5万元、8600元;5月22日向于某转石材款56700元;5月23日向于某转款4400元。
2018年5月23日17时23分,仁发公司陈茂荣向盐城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报警称:仁发公司从三泉石业公司采购四车石材用于机场快速干道。货车达到后,因陈本人不在盐城,公路工程公司不让卸货,货车司机等待半天无果,将石材载离盐城。经公安局民警协调返回,但要求每车加价1100元运费,陈同意加4400元。
2018年9月18日,公路工程公司向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收到仁发公司大理石侧石全部采购工程量。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合同载明日期),山东博宇公司(甲方)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石材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加工石材,其中12.5cm*30cm芝麻灰花岗路沿石2600米,综合单价为2205元/立方,18cm*50cmA型芝麻灰花岗路沿石2600米,综合单价为2205元/立方,8cm*20cmB型芝麻灰花岗路沿石3600米,综合单价为2575元/立方。
同年5月18日、5月22日、12月7日,公路工程公司分别向山东博宇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36万元和26253元,合计886253元。
一审还查明,目前南洋机场快速干线项目已投入使用,尚未审计结束。
一审庭审过程中,仁发公司陈述其主张的货款1574044元组成部分为:瑞鸿石材厂供应的101.054立方,其中2018年5月20日前计82.107立方,2018年5月21日后计18.947立方,货款分别为239331.8元和55179.5元,共计294511.3元;三泉石业公司供应的237.8268立方,其中2018年5月20日前计159.81立方,2018年5月21日后计78.0168立方,货款分别为465844.6元和227088.2元,共计692932.8元;山东博宇公司供应的200立方,价值586600元。
一审中,仁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瑞鸿石材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厂共计向某公司供应大理石(从2018年5月4日至5月21日)计101.054立方米;2、瑞鸿石材厂的石材发货单,证明该厂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3、三泉石业公司的出具证明,证明其共计向某公司供应大理石(从2018年5月12日至5月22日)计237.8268立方米;4、三泉石业公司的石材发货单,证明该厂发货的具体时间和数量;5、大理石侧石到货情况,仁发公司陈述该表格是公路工程公司的张建国出具的,该表格中不包括手写部分显示,寇总:2018年5月21日计100.98立方;另2018年5月12日-5月20日计160.77立方,合计261.75立方。6、2018年5月23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表中记载当日有三泉石业公司送有四车石材。
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实际供货数量为:440立方(协议中)-200立方(山东博宇)+55.67立方(山东博宇认可供货)=295.67立方。
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1月9日,山东博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1、仁发公司陈总与我方订制加工路缘石200方,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仁发公司付定金10万元,我方发货超出定金金额后对方未再付款,故我方仅向其供货55.67方(按图纸尺寸计算为54.7方)。2、2018年5月17日,公路工程公司因该工程赶工需要加急供货,要求我方加急向其供货,并于2018年5月18日与我方补订《石材加工协议书》。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22日,我方共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384.19方(按图纸尺寸计算为364.57方)公路工程公司分三次向我方付款合计851753.92元;提交山东博宇公司出具的客户销售明细表,该销售明细表显示从2018年5月17日至5月28日,山东博宇公司共计向公路工程公司发货459.187立方,总价款合计886253.92元”。2、短信打印件一份,该信息载明:2018年5月20日,陈总已发货117209元,包括昨天代付的车费。已收十万,今请付17209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山东博宇公司负责人了解当时供货情况,经其介绍,他们的交易均要求现款现货。仁发公司支付10万元款后,不再付款,故山东博宇公司发货超过10万元之后,货就不再向其供应。刚好公路工程公司要货,故按照公路工程公司付款情况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货物。具体供应数量以公司出具证明为准。其还表示,山东博宇公司不欠仁发公司款项,至于仁发欠其1万余元货款不打算要了。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合计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公路工程公司是否符合向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仁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仁发公司应按约向公路工程公司履行供货的义务,公路工程公司应按约向某公司支付货款。
争点一、关于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的数量及具体货款数额的问题。仁发公司主张其供货给公路工程公司的石材来源为:瑞鸿石材厂、三泉石业公司及山东博宇公司。仁发公司虽未能提供有公路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单,但根据仁发公司提供的瑞鸿石材厂、三泉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供货对账单以及张建国出具的大理石供货情况和报警记录显示,截至2018年5月23日(包括当日)仁发公司共计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共计338.8808立方米(不含山东博宇公司供货);仁发公司通过山东博宇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数量的认定问题。虽然公路工程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认可仁发公司已通过山东博宇公司向其供货200立方,但因仁发公司未能及时向山东博宇公司支付货款,致使山东博宇公司不同意将货进一步供应给仁发公司,根据仁发公司已付款项,结合山东博宇公司认可的数量,即山东博宇公司实际向某公司供货数量为55.67立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仁发公司通过山东博宇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数量为55.67立方米。综上,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总数量应为394.5508立方米。关于山东博宇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因仁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单价不一的大理石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均按较低价格即2900元每立方计算,则55.67立方米的货款数额为161443元。因此,公路工程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山东博宇公司供货的货款计161443元。瑞鸿石材厂和三泉石业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格按照约定,分别为294511元和692933元。综上,公路工程公司差欠仁发公司的货款共计1148887元。
争点二、公路工程公司是否符合支付仁发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已供货货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现鉴于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对照付款进度,公路工程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已供货货款的70%,仁发公司总供货的货款为1148887元,公路工程公司应付804220.9元。对仁发公司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74044元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关于利息和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合同仅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且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现仁发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无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从仁发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鉴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等部分费用,故仁发公司该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仁发公司主张要求南洋机场公司在欠付公路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仁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南洋机场并非合同当事人,仅为见证人,故仁发公司要求南洋机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4220.9元,并承担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4元,由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仁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均认可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仁发公司认为在2018年5月20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其于5月22日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后合同解除;公路工程公司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5月20日双方合同就已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1、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材的数量如何认定;2、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全部石材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诚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仁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仁发公司供给公路工程公司的石材数量有异议,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补充协议签订后,仁发公司是否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了石材;2、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山东博宇公司生产的石材数量如何认定。本院认为,1、仁发公司认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5月21日后又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了共计96.9638立方的石材,公路工程公司则认为仁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再供应石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仁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即5月21日以后可以继续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其次,虽然仁发公司未能提供公路工程公司签收的5月21日以后的发货单,但仁发公司在此前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时,公路工程公司也未在发货单中签收,故公路工程公司未对发货单进行签收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从而不能以仁发公司不能提供公路工程公司签收的发货单直接认定仁发公司未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石材;最重要的是,仁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供了瑞鸿石材厂、三泉石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汇款凭证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该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仁发公司在5月21日以后向公路工程公司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路工程公司关于仁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供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仁发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又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了96.9638立方的石材。2、仁发公司上诉认为其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山东博宇公司的石材数量是200立方,公路工程公司则认为仅提供了55.67立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仁发公司实际的供货数量包含山东博宇公司生产的200立方,该200立方由仁发公司自行与山东博宇公司结算,与公路工程公司无关。根据该约定,应当认定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山东博宇公司的石材数量是200立方。虽然公路工程公司提供了山东博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山东博宇公司仅向某公司供应了55.67立方的石材,即便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仁发公司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不能免除公路工程公司按照山东博宇公司所供石材量为200立方的数量与仁发公司结算货款的义务。故仁发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公路工程公司应按200立方石材数量与仁发公司结算山东博宇公司生产的石材。一审认为应按55.67立方量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公路工程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全部石材货款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事实上于2018年5月23日后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已供货货款的7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结清。现没有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审计结束,根据合同约定,公路工程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已供货货款(294511+692933+580000)的70%即1097210.8元。因公路工程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该部分货款,故应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据此酌定从仁发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仁发公司要求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仁发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供应的山东博宇公司生产的石材数量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97210.8元,并承担此款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6元,由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46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17元,由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8元,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