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1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4号地块兴诚公寓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坤,男,该公司员原告吉志铁、原告**诉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8)苏0925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被告公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0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终4634号民事裁定书,判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顾文玉,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坤到庭参加诉讼;重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解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玉的代理权,并重新委托了尹瑞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坤、尹瑞,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远明、李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49.3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截止2018年2月底利息为140943.2元,利息计算公式为2160049.3×4.35%÷12×18,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426416.04元及按以上方法计算的利息(工程款实际诉讼请求为2586465.34元),对违约金100000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路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阜建高速建湖西连线工程项目劳务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末次验工时,付款达到应付总价款80%,余下20%作为质量保证金,审计结束后,被告收计量款后结清全部工程价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守约方除有权选择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被告应付工程款8029220.34元,已支付原告5442755元,尚欠2586465.34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协议劳务分包无异议,但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实际施工单位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没有审计结果的情况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调解协议。在达成调解协议后,龙典公司代被告支付了2228000元工程款。根据2018年2月9日初步审计结果,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入账发票,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工程系建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公路公司承建的工程。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公路公司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唐静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作地点: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工程K1+250-K5+250(建湖);施工内容:雨水管道、涵洞工程、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工程造价约1465万元,合同价款由工程量×综合单价确定,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发生的费用(人员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就业保险金、医疗养老保险、劳动保护等)、钢筋、钢板、支座、伸缩缝、泄水管、砼等主材的材料费、机械费、生产生活临时设施、进出场费、工地小搬运、赶工费、保险费、工程保修费、工程排污费、安全事故处理费、管理费、合同中明示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综合单价中包括税金及甲方管理费,本合同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本工程材料调差办法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的调差文件执行;合同价款支付:根据业主付款支付乙方,末次验工时,在确认乙方与地方无经济纠纷后,付款达到应付总价款80%时,不再支付,余下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审计结束后甲方收计量款后结清全部工程价款,结清全部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入账发票;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地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除了有权选择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8月,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2月,**与公路公司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唐静、龙典公司的会计倪某等人结算并在《劳务费用结算表》上签名,最后由龙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亚兵在审批意见处批复“同意结算意见”。该结算表确定**施工的工程量为: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7850142元(最终按审计结果为准)、返工工程量15760元、增加工程量200000元(最终按会办结果为准),小计8065902元;应扣款:财务已付款1700000元、财务应扣款461029.61元(挖机台班费27600元、财务费用60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35690元、2015年2月18日(实为19日)500000元承兑汇票利息16138.89元、唐静出借款300000元的利息6500元、税金152624.27元、管理费186886.86元、扣除箱涵砖渣费35589.6元),小计2161029.61元;应付款:1065331.19元。
2016年8月29日,**与唐静再次结算,**施工的工程量为: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7850142元(最终按审计结果为准)、返工工程量15760元、增加工程量310992元(200000元+110992元),小计8176894元;应扣款:财务已付款3400000元、第一次结算财务应扣款461029.61元、第二次结算财务应扣款305196.93元,小计4166226.54元;应付款:1557599.26元。钱亚兵批复“同意结算,最终结算以业主审计为准”。
2017年2月27日上午8时40分,**到龙典公司讨要劳务费,与龙典工程的经理吴军发生肢体冲突,并被吴军打伤,2017年3月14日,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与吴军就人身损害和案涉工程劳务费问题达成协议,在调解当事人签名处龙典公司也加盖了单位印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关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主要内容是:“……2.**是建设阜建高速建湖西互通连接线工程中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因施工前与发包人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口头协议,现经双方对账协调,此工程劳务款无争议部分为吴军的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欠**的劳务款计贰佰陆拾玖万贰仟元(¥269.2万元),所欠的劳务款由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第一次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伍拾万零捌仟元(¥50.8万);第二次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柒拾万(¥70万);第三次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壹佰肆拾捌万肆仟元(¥148.4万),**表示无异议,**及**部下的任何人不再另行主张其他任何权利;3.如有争议部分,待**和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钱文兵同志双方商妥后,在第三次支付劳务款时一并结算支付;4.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名捺指印即生效,双方互无瓜葛,任何一方不得再以此纠纷问题发生干扰对方的工作、学习、生产、经营和生活的事端,否则,一切责任由引发事端方负责。”,当日龙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00元,之后又支付**1200000元。
2018年2月9日,建湖县审计局向建湖县交通运输局发出建审复2018年(10)号《关于建湖县交通运输局来函的回复》,同意提供初步审计结果供建湖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参考依据,初审价为47432514.14元,其中**所施工工程价款为8145979.8元(此价款也是建湖县审计局最终审计价款)。重审过程中,原、被告经结算,确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8029220.34元,除争议的两项付款外,被告公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7755元。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公路公司是以江苏龙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典公司)名义施工,也通过该公司支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审计局的回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关于两笔付款问题:2015年2月18日和2016年2月6日,被告是否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和400000元工程款;2.被告能否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并在工程款中抵销;3.工程款扣税比例问题;4.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5、被告所支付的挖掘机台班费27600元、箱涵砖渣费35589.6元是否应抵销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1,2015年2月18日,被告是否支付6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作为该事实的主张方,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800000元现金借款单,其中包含600000元现金和2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2月18日,从朱某卡中取现金250000元、从钱亚兵卡中取现金200000元、从钱亚兵卡中转账150000元至原告卡中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倪某、朱某(龙典公司的会计)的证言。原告认可打800000元借条和收到银行转账150000元的事实,不承认收到现金450000元,认为证人的证言之间以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明450000元已交付。合议庭认为,上述争议的事实与履行合同价款有关,应当由承担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履行一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800000元“现金借款单”,该凭证虽然是“借据”形式,但实质是原告收到工程款的凭证,其意思表示不是借款而是收款。从该书证的内容看,证明原告收到现金600000元、承兑汇票200000元,而被告对其中200000元承兑汇票已自认未交付。收条是证明收取财产和物品的凭证,原告作为理性人应当知道收条在交易中的作用,如果按原告陈述被告仅按收条转账150000万元,没有交付现金450000元,那么按谨慎注意的常识,原告应当收回收条并重新出具收条或者变更收条内容,而原告任由800000元收条存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己承担。再则,被告提交的当日15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龙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亚兵和该公司的会计朱某的银行卡取款200000元和25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当时办理款项支付的经办人倪某和朱某的证人证言,对付款事实均有印证作用。两个证人的证言虽然对出具条据的时间和付款的细节上陈述不一致,但对主要事实即出具收条当日给付600000元工程款的陈述是一致的,这与待证的事实长达四年多时间之久以及证人的记忆能力有关,况且原告在二审听证时也陈述“凭记忆,2015.2.18大年三十在公司批了80万元,当时说全部给承兑,我没要,后来给了大概10万元现金,另转账了15万元。”而在重审时又不承认收到100000元现金,因此两个证人证言的偏差在合理范围之内。更何况,2016年2月和8月原告与项目部及龙典公司的相关人员制定的二份劳务费结算表,原告对两次结算财务已付款并未不同意,两次结算的账务已付款中均包含上述争议付款,进一步印证了付款的事实。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时,只有通过法律事实确定,被告对上述争议事实作为举证责任承担方,已提供本证收条、银行凭证、证人证言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6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虽不予认可其中45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但其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所提交的反证仅有向原告提供劳务的证人占某的证言,从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对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因此,原告的反证不能动摇被告的本证,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
对于2016年2月6日,被告是否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与以上同理,被告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已提交本证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龙典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至2月7日转账400000元到龙典公司会计张某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确信40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原告没有提交反证动摇被告的本证,应当认定被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
同时,对以上两个争议综合分析,可以看出被告的主张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两次付款都发生在年三十这一天,前后相差一年时间,如果按原告的主张,第一次出具收条仅收到150000元,差450000元,那么相隔一年以后,同样的事情再次发生,而且对之前的问题不一起解决,原告的行为有违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被告公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6657755元。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能否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并在工程款中抵销的问题。本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实际不仅仅是劳务分包,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分包,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被告公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分包合同无效。如果支持违法分包人收取管理费,也就是支持法律禁止的违法分包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不能在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3,工程款扣税比例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业主付款支付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入账发票”,上述约定属于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述条款的效力。上述约定的处理关系到顺序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为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对工程款的结清有先履行抗辩权。在重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的工程款中由被告扣除代缴税金,这实际是被告有条件的放弃了先履行抗辩权。本合议庭经审查,被告实际代缴的税款项目有建筑税、地方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等,税率累计为4.73%,本合议庭根据上述客观存在的缴税事实确定扣税比例。
对于争议焦点4,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是按照全部工程款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并不是按照进度付款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告认为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初步结算,此时间是原告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是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由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议庭认为,根据《高法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算的时间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时间问题,本案原、被告约定根据业主付款支付乙方(原告),末次验工时,在确认乙方与地方无经济纠纷后,付款达到应付总价款80%时,不再支付,余下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审计结束后甲方(被告)收计量款后结清全部工程价款,结清全部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入账发票。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即应当支付80%的工程款,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8029220.34元,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423376元(取整数),而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57755元,已经履行了80%的支付义务。对于剩余的20%工程款,按约定,结清全部工程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入账发票,而原告并未提供,所以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有要求原告先履行的抗辩权,在原告起诉之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在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缴税金,该行为实际是将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入账发票的责任,通过扣缴税金的方式解决,实际形成被告有条件的放弃自己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原告对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在起诉之后才符合成立条件的。按照《高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对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其次,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财务应扣款461029.61元中的财务费用60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35690元、2015年2月19日500000元承兑汇票利息16138.89元、唐静出借款300000元的利息6500元,合计58328.8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情况下,向被告请求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议庭认为,2016年2月,原、被告形成的《劳务费用结算表》,是被告收取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从该《劳务费用结算表》的法律意义分析,也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在《劳务费用结算表》中确认了利息的扣款,其意思表示产生了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在之后的结算中不同意之前确定的扣款,但并未得到对方的同意,原告的单方反悔行为对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除非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解除或撤销该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目前,该利息扣款的确认行为并未被依法解除或撤销,特别是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解决原告追要工程款所发生的矛盾时,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在确定无争议付款数额2692000元时,上述原告确定的利息在计算时也予以扣除,这进一步说明原告在《劳务费用结算表》中确定的利息扣款数额并未解除或撤销,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提前付款利息合计58329元(取整数)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5,被告所支付的挖掘机台班费27600元、箱涵砖渣费35589.6元是否应抵销工程款问题。合议庭认为,2016年2月和2016年8月29日的两张结算表中记载的第一次财务应扣款461029.61元是一致的,原告虽然在2016年8月29日的结算表中,对二次财务应扣款写明“不同意”,但根据扣款461029.61元明细,有下列内容:挖机台班费27600元、财务费用600000元预付款的利息35690元、2015年2月18日(实为19日)500000元承兑汇票利息16138.89元、唐静出借款300000元的利息6500元、税金152624.27元、管理费186886.86元、扣除箱涵砖渣费35589.6元。在原审时,原告对扣款461029.61元的费用明确提出对扣除管理费和利息不同意,同意税金按3%的税率扣除,对挖机台班费、箱涵砖渣费的扣除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行为,实际是默认了挖机台班费、箱涵砖渣费的扣除。并且与争议焦点4中对被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论述同理,原告在《劳务费用结算表》所确认的挖机台班费、箱涵砖渣费的扣款数额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确定上述费用应予扣除,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充。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总价为8029220元(取整数),被告已付工程款6657755元,扣除税金379782元(取整数)、利息58329元(取整数)、挖机台班费27600元、箱涵砖渣费35590元(取整数),被告尚欠工程款870164元。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所施工的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因此根据《高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后,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承担付清的责任。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0164元及利息(以87016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80元,由原告**负担13878元,被告盐城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7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乃春
审 判 员 吉民宏
人民陪审员 高朝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如何处理?
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