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22)浙07民辖终266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530号西部客运枢纽3楼。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审被告:吴樟棣,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审被告: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樟棣、***、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723民初5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施工标段由其中标承建,之后其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地为邗江中路330号星座国际13楼”。其不认识***,与***不存在纠纷,本案应适用上述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其与吴樟棣签订,其中没有关于协议管辖的特别约定。***与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浙江八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亦不涉及***。涉案工程为235国道武义段第一标段边坡防护工程,工程位于浙江省武义县范围内,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