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长江玫瑰园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别墅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体育场路20号内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都办公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富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88-1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530号西部客运枢纽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证券)、***、常州富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原审第三人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517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与***、马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并不存在。案涉上海马洲润扬扬州市政建设私募投资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润扬基金)为经过合法备案注册的基金项目,相关基金资产经备案后,所有的收益及亏损均由该基金产品承担,而马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基金财产。即使存在基金财产在法院执行后暂存于公司账户的情况,也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的直接支付义务,而应由基金管理人将款项转付至润扬基金专户后,***基金专户再予进行分配,或***基金项目委托马洲公司代为转付,直接的付款义务人并非马洲公司,而是润扬基金。《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也表明马洲公司仅起到协调、促成作用,马洲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2.即便本案主债权存在,一审法院对于***的保证范围认定亦有误。《协议书》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不及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1.马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马洲公司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相关资金并未进入托管帐户,而直接从管理人帐户或案外人帐户发放,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承担赔偿责任。2.《协议书》的合法有效,***应当对马洲公司未支付的投资本金、收益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富国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担保主债权并不存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马洲公司并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富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本案主债权存在,该份《协议书》亦未经富国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富国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原审被告马洲公司、恒泰证券以及原审第三人润扬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马洲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本金55,158,739.72元、投资收益(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3%计算)、违约金265,743.23元;2.恒泰公司就马洲公司未支付的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马洲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富国公司就上述款项中1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律师费4万元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马洲公司《基金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4月26日,***与马洲公司、恒泰公司签订《上海马洲润扬扬州市政建设私募投资发展基金基金合同》,马洲公司为基金管理人、恒泰公司为基金***,基金名称:上海马洲润扬扬州市政建设私募投资发展基金,基金投资范围:本基金投资于江***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资金用于扬州市城市南部快速通道建设工程路基施工项目CNKS-6段建设。基金的存续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私募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前终止本基金。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1元。私募基金财产应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对实际交付并控制下的基金财产承担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基金资产以及处于***实际控制之外的基金资产,***不承担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定期报告;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基金***的义务: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自基金成立之日起,本基金存续期间每满半年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并于本基金清算时进行最后一次收益分配。基金终止时的收益分配顺序如下:(1)未支付的基金费用(不含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2)基金投资者的本金;(3)基金投资者的剩余业绩比较基准收益;(4)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基金投资者投资收益及本金的分配仅以基金终止时实际基金财产中货币形式财产为限进行,基金管理人不承诺投资收益,也不承诺基金财产不收损失。《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项:(1)基金存续期限届满且未延期的……等。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成员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等相关人员组成。《基金合同》终止后,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制作清算报告;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剩余资产的分配: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3.清偿基金债务(含托管费、运营外包服务费和管理费等);支付上述费用、税款和债务后,如有余额,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原则及方式分配。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依据本合同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基金的年托管费率为0.05%。***购买基金金额为10,000,000元。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如下:账户名: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募集专户),账号:XXXXXXXXXXXX********-0824,开户行:建行呼和浩特东达支行。同时,马洲公司向***出具了《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本基金属于中等风险投资品种,适合稳健性、成长型等投资者,***在承诺书及《投资者承诺书》上签字确认。***经“私募投资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测试,客户风险类型为“成长型”,能够承担相当大的投资风险和本金亏损风险。 2017年4月26日,***向恒泰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转账10,000,000元。 2017年4月28日,马洲公司向***出具基金成立公告,告知基金已达到成立条件,明确马洲润扬市政基金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存续期为12+6个月,投资收益支付方式为自2017年4月28日起,以年投资收益率为9.3%计算投资收益,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每满6个月分配一次。 2017年11月1日起,***共计收到回款5,804,675.85元,具体如下:2017年11月1日,恒泰证券基金托管账户向***转账453,753.42元;2017年11月2日,案外人**向***转账9,972.60元;2018年5月4日,恒泰证券基金托管账户向***转账453,753.42元;2018年5月4日,马洲公司向***转账9,972.60元;2018年12月14日,马洲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13日,马洲公司向***转账4,491,260.28元;2020年11月18日,马洲公司苏州分公司向***转账35,963.53元;2021年1月25日,华美平安A有限公司向***转账合计200,000元;2021年4月1日,华美平安A有限公司向***转账50,000元。 2019年7月12日,马洲公司向***出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投资人***于2017年4月认购马洲润扬市政基金10,000,000元,由于融资方润扬公司等相关方违约,经黄浦法院做出的(2019)沪0101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润扬公司等相关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47,888,799元(不包括违约金和利息)。现确认如下:***持有的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份额对应的基金财产为9,900,000元,***公司应支付的47,888,799元的20.67%。在***同意不因违约等原因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就马洲润扬市政基金相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马洲基金应在江***支付上述各期的还款后按照前述比例向***进行支付。 2020年4月28日,***(甲方)、马洲公司(乙方)、***(丙方)、***及富国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如下:鉴于:1.2017年4月,甲方作为投资人认购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马洲润扬市政基金,认购基金份额对应的投资金额为10,000,000元。2017年4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基金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马洲润扬市政基金的管理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年4月28日,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向甲方出具马洲润扬市政基金成立公告,明确马洲润扬市政基金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7日,存续期为12+6个月,年投资收益率为9.3%,自2018年4月28日起每满6个月分配一次。马洲润扬市政基金到期后未能按期兑付投资收益及本金,仅于2018年12月14日向甲方兑付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4.2018年11月,由于马洲润扬市政基金的融资方润扬公司等相关方违约,乙方作为马洲润扬市政基金的管理人就润扬公司等相关方违约行为依法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5月23日,黄浦法院就前述案件出具(2019)沪0101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5.2019年7月12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确认书》,明确甲方持有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份额对应的基金财产为9,900,000元,***公司应支付的47,888,799元的20.67%,在甲方同意不因违约等原因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就马洲润扬市政基金相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下,马洲润扬市政基金应在润扬公司支付各期的还款后按照前述比例向甲方进行分配。6.《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润扬公司已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9,553,286.5元(利息未计入),该款项未支付至《基金合同》指定的托管账户。乙方在收到润扬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甲方分配款项4,491,260.28元,尚欠投资本金4,481,287.68元未能兑付。但不包含利息与违约金。为保障甲方作为投资人的权益,现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投资款兑付安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各方共同遵守: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同意促成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2,000,000元。最迟不超过12月31日偿还,剩余余额本金仍由马洲公司负责处理。丙方和**作为保证人,均承诺对乙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相关应付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时**作为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企业,**确认并保证起基于本协议约定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与本协议签署后20天内就本协议担保事项另行与甲方签署《保证(担保)合同》。若**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及时签署《保证(担保)合同》的,**需要按照本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合同内只担保总金额2,000,000元,其余的金额与**无关。如**在2020年五月份代马洲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后,此协议终止。 二、基金成立及马洲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5年8月24日,根据证监会的批复,恒泰公司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2017年4月11日,恒泰公司开具涉案基金托管专户。2017年4月25日,马洲公司将马洲润扬市政基金在中国XX协会备案。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3日,恒泰公司基金托管账户分三次将涉案基金募集的款项共计99,080,000元转入润扬公司账户。2018年10月29日,恒泰公司向马洲公司发送尽快兑付涉案基金的函,要求马洲公司履行兑付款项、披露相关信息等。 2017年3月20日,马洲公司与润扬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润扬公司及原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增资方式引入马洲公司作为管理人的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为投资方。以现金增资方式向标的公司投资100,000,000元,增资完成后60,000,000元计入标的公司注册资本,40,000,000元计入标的公司资本公积。同日,马洲公司与润扬公司的股东**、**、**1、**2、**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2019年3月13日,马洲公司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2、**支付股权回购款,黄浦法院立案案号为(2019)沪0101民初6698号,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1、**2、**支付马洲公司股权回购权47,888,799元,违约金1,285,647元及利息(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本金44,330,000元,年利率14.5%),润扬公司、案外人江苏B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月9日,马洲公司***公司出具《润扬三期本金结清确认函》:截至2020年1月10日,润扬公司已偿还马洲公司三期本金44,330,000元,并且三期本金全部结清。2021年4月1日,马洲公司发出《付息通知书》及《债务结清确认书》,润扬公司支付三期剩余利息1,438,681.20元后,润扬公司与马洲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2021年4月8日、4月22日、7月2日,润扬公司合计向马洲公司支付上述利息1,438,681.20元。 2021年8月30日,马洲公司就涉案基金向恒泰公司申请清算。 一审另查明,被告富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持股比例98%。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7条,涉案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同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私募基金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本案中,马洲公司通过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对***进行风险测评,在认定***符合适格投资者的情形下将涉案基金销售给***,并告知了投资者相关的投资风险,应当认定马洲公司承担了适当性义务。***与马洲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涉案《基金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在涉案基金清算完成前,***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马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以马洲公司和润扬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要求马洲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富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恒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在涉案基金清算完成前,***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马洲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马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45条第2款:“基金管理人、基金***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基金清算等。本案基金管理人马洲公司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履行过程中,虽募集资金全部从托管帐户全部投资转入润扬项目,前二期投资收益亦按约发放投资者,但从第三期收益发放情况分析,管理人已违反相关监管规定,相关资金并未进入托管帐户,而直接从管理人帐户或案外人帐户发放,已构成违约和风险隐患,《基金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虽以自己名义以股权回购纠纷向相关人员提起诉讼,但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均未入托管帐户,擅自挪用本应分配给投资者的投资资金,本案诉讼中仍拒不举证进入其公司账户的资金流向,至今挪用资金去向不明,严重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重大违约,马洲公司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涉案基金清算完成前***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投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理由如下:首先,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基金产品虽未清算但有其他证据证明管理人严重违约或不可避免的导致损失实际发生等事实的,根据诚信及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其次,涉案《基金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8年10月27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马洲公司应当于《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但马洲公司直至2021年8月30日才向恒泰公司发出清算申请,逾期清算时间超过三年,应当认定马洲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恶意阻止清算程序的完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推定***的投资损失已确定。再次,在马洲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因股权投资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根据马洲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润扬公司已于2020年1月支付完毕本金,至2021年7月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润扬公司已经清偿完毕,而马洲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述资金的资金流向,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无实现可能。最后,根据案涉《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清算程序,由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并在基金财产清理、确认债务债权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而现实客观情况是,募集的基金资产已经脱离了托管账户,也未及时成立清算小组也接管基金财产。因此,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清算小组实控可供清算的基金财产,若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当事人损失,有违公平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马洲公司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基金到期后,在未清算完成前,马洲公司已经向***归还了部分投资款本金和利息,该事实说明,马洲公司已自愿履行上述赔偿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损失填平原则,若事后涉案基金清算后,***的投资能获得清偿,则应从本案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二、***主张以马洲公司和润扬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违约金比例要求马洲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主张的违约金,鉴于***主张的依据是马洲公司和润扬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了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基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相对性,马洲公司与润扬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故对***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投资本金损失的认定,鉴于***与马洲公司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尚欠投资本金4,481,287.68元,马洲公司在2020年1月已从润扬公司收回本金,然其未及时清算并返还投资者,其理应承担赔偿***本金损失的责任,鉴于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了285,963.53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应先对尚欠本金进行结算,后期支付的款项认定为本金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马洲公司及华美平安A有限公司支付的为本金,马洲公司尚需偿付***本金4,195,324.15元。关于2017年11月1日及2018年5月4日的款项应支付投资收益还是本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协议书》中已确认上述款项冲抵本金,现***主***抵投资收益,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冲抵本金。 第三,关于***主张的《基金合同》期间的投资收益,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每半年进行一次收益分配,并于本基金清算时进行最后一次收益分配,按照马洲公司或者基金托管账户向***的付款情况及结合基金成立公告载明的年投资收益率为9.3%,再结合马洲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见此前***收到的款项除了一笔100,000元外,其他均为支付的投资收益,虽然后面的《协议书》中各方同意将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抵扣本金,但鉴于马洲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基本已按年投资收益率支付了收益,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基金合同》期间即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投资收益损失仍应按照年利率9.3%来计算,《基金合同》期间的投资收益损失为1,395,000元。马洲公司关于基金投资保本保收益无效的抗辩与其按约定进行的事实支付行为不相符,该等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主张的《基金合同》到期后的投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投资收益需按基金合同约定清算后最终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因马洲公司未及时清算,且不当占有属基金财产的资金,故马洲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非投资收益,对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期自马洲公司收回本金的时间即2020年1月10日起计息。鉴于在2019年7月12日的确认书中马洲公司确定仅支付一笔100,000元的本金,再结合2020年4月28日《协议书》对投资本金重新做的结算,根据每次付款金额和时间,一审法院对利息确定如下:以8,972,547.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4,481,287.6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4,445,324.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4,245,324.1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以4,195,324.1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五,关于***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相关损失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富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富国公司均辩称马洲公司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先是“乙方在收到江***支付的款项后,于2020年1月13日向甲方分配款项4,491,260.28元,尚欠投资本金4,481,287.68元未能兑付”,再是“丙方和**作为保证人,均承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然后“**在本合同内只担保总金额2,000,000元”,从上下文来看,约定内容上有一个递进关系,先是由于马洲公司收回投资本金后未将款项汇入基金托管账户,才产生了马洲公司尚欠***投资本金4,481,287.68元的约定内容,而后又约定保证人对马洲公司在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马洲公司无付款义务,何来担保责任,且后面又对**的担保责任限缩到2,000,000元,可见马洲公司的付款义务超过了2,00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马洲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是投资本金4,481,287.68元,至于《协议书》约定的“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同意促成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2,000,000元。最迟不超过12月31日偿还,剩余余额本金仍由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的内容,仅是如何还款的问题,故对***、***、富国公司的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的担保责任,鉴于《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其应对协议上马洲公司的本金4,481,287.68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签订后,扣除后面支付的本金285,963.53元,***应对马洲公司偿还本金4,195,324.15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其对投资收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期限内的投资收益非《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基金合同》到期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2,000,000元最迟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则对此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为以1,96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1,76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以1,71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剩余2,481,287.68元的付款义务,鉴于《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酌情由***承担自一审法院最初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第三,关于富国公司的担保效力问题,鉴于《协议书》签订时富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和***,***持股比例98%,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虽然无形式上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鉴于***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名,说明***作为大股东同意公司提供该担保,符合担保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在此不能对***作出过于苛责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富国公司的担保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关于富国公司、***的担保责任,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鉴于协议约定仅担保本金2,000,000元,扣除后面支付的本金285,963.53元,富国公司、***应对马洲公司本金中1,714,036.47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恒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基金***对实际交付并控制下的基金财产承担保管职责,但对于已划转出托管账户的基金资产以及处于***实际控制之外的基金资产,***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泰公司提供的到期提示函、未如期兑付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恒泰公司已经履行基金***的相应监督义务等,基金清算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马洲公司及恒泰公司的人员,但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马洲公司负责组织清算小组,恒泰公司是根据马洲公司的指令进行清算,恒泰公司对清算小组未成立并无过错,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存在违规或违约的事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与马洲公司对基金挪用、管理、支配等有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故意,综上,***无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应当对马洲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投资款本金损失4,195,324.15元;二、马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投资收益损失1,395,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以8,972,547.9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以4,481,287.6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以4,445,324.15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4,245,324.1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以4,195,324.15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马洲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付款义务及第二项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利息损失的付款义务(具体计算如下:以1,96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以1,76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以1,714,036.47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81,287.68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洲公司追偿;四、***、富国公司对马洲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付款义务中的1,714,036.47元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洲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马洲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2.如马洲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一审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利息有否合同或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协议书》中是否约定了马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文义解释上看,《协议书》约定“为保障甲方(***)作为投资人的权益,现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投资款兑付安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资各方共同遵守:1.本协议签署后,乙方(马洲公司)同意促成马洲润扬市政基金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200万元。最迟不超过12月31日偿还,剩余余额本金仍由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丙方(***)和**(***)作为保证人,均承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相关应付款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部分条款明确约定了丙方承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付款的金额及最迟付款时间在前文中也已作出明确。其次,从合同的体系解释上看,《协议书》的“鉴于”部分对马洲公司缘何承担付款义务的背景和原因作出说明,即另案《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涉基金的融资方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马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及时清算并将款项分配给投资者,故而各方通过《协议书》就马洲公司促成基金向***进行兑付的事宜做出进一步安排,具体即为“剩余余额本金仍由马洲公司负责处理”及相关保证人承诺对马洲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结合上下文分析,一审认定《协议书》中对马洲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做出约定,该认定符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主张马洲公司并无约定的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于利息有否合同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对于***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一审认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主张其保证范围不包括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瑞 审 判 员  李 鹏 审 判 员  **转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