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23民初53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吴樟棣,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67958049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530号西部客运枢纽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293178383。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吴樟棣、***、浙江八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