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异9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金中
被申请人:黄慧灵
被申请人:***
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申请追加顾金中、黄慧灵、***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8年8月30日,本院对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5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89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089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负担。
根据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5执3379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9年5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由原股东顾金中出资200万元,原股东黄慧灵出资175万元、股东***出资125万元设立,上述500万元资金在验资后几日均全部转出,顾金中、黄慧灵、***已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请求追加顾金中、黄慧灵、***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系经江苏省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情况为自然人顾金中认缴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自然人黄慧灵认缴175万元,持股比例为35%,自然人***认缴1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系经江苏省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情况为自然人顾金中认缴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自然人黄慧灵认缴175万元,持股比例为35%,自然人***认缴1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后经扬中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扬正会验(2010)第013号验资报告证明,截至2010年1月11日止,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上述资金均缴存至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在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联合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321105120120100003XXXX账户内。2010年1月18日至25日,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将其上述账户内500万元中的60万元与80万元分别转入陶书香、陶书红账户内,用途为还款或还往来款,但未附相关往来款资料证明。
还查明,根据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以及2013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顾金中将其持有的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股权中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万美。黄慧灵将其持有的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万美,上述股权转让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
以上事实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相关企业登记档案、银行对账单、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股东顾金中、黄慧灵、***转账的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注册资金后,即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5日将该注册资金中的人民币500万元中的140万元转出,虽标明转账用途为还款或还往来款,但无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股东顾金中、黄慧灵、***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现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追加股东顾金中、黄慧灵、***为被执行人,在共同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认缴出资额仅125万元,故***应在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顾金中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黄慧灵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1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的1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沈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