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2699号
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盟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大全品牌变压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大全变压器的规格型号、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设备款,被告也将涉案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是,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变压器进行现场检查,经过鉴定认定该变压器并非大全品牌,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听证程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苏园市监案子【2018】00036号《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如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侵权商品,并处罚金405000元。为了不影响涉案工程工期,原告已于行政处罚前更换了问题变压器,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述罚金。案发后,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7089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089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如下:1、本案虽然系买卖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但是由于本次买卖合同的标的涉及到刑事犯罪,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且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本笔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已经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拘留。为了本案能够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当暂停审理,待该刑事案件定性后再做审理;2、关于赔偿问题,虽然本次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但本次买卖业务实际经办人为陆纪祥,实际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人员应当是陆纪祥,而非被告。被告仅仅是作为陆纪祥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的供货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陆纪祥而非被告,原告应当将陆纪祥作为本案被告,或者追加陆纪祥作为共同被告;3、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并没有采取正常的维权途径,且在该处罚决定书最后也明确向原告告知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后60日之内向江苏省工商局或者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之内依法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并没有采取后续的维权途径,也没有有效地进行止损。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以及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也没有得到上一级部门的认可或者查实。原告向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完全是原告单方面行为,跟被告无关。此部分扩大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的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本案涉案的两台变压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个品牌为大全变压器,并且详细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等,在出卖人落款的地方为陆纪祥,并非签订合同的主体;
证据2、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7万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原告;
证据3、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开始处罚为涉案金额的三倍,后经原告方申请听证,最终根据处罚决定书,处罚的金额为涉案金额的1.5倍即405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我们没有去维权或者是怠于行使权力,扩大损失这样的一个行为。同时这两份决定书里面明确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获取涉案产品为非合法取得,在第六页的最后,故仅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了相关的处罚,而没有根据商标法的相关条例进行处罚;
证据4、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和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中的罚款;
证据5、由陆纪祥出具的一个证明,2018年的3月27日,陆纪祥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买的是正品大全变压器,市场价格也与市场价格相符。然后涉案的变压器正是由正城电器运送至李公堤二期工地上。本案的原告对涉案的变压器并非大全品牌这些事情是毫不知情的。同时这份证明也明确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体是正城电器与苏州市立强公司;
证据6、招标控制价,这份证据的第三页,变压器的品牌当中标注了有一个大全变压器,在第五页有一个干式变压器,与合同当中的型号也是一样的,市场价格是130347.58元,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机器的价格为市场价,并没有低价买入的行为;
证据7、产品合格证、变压器测试报告、安装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变压器的同时还出具了全套的证件,并且在这些文件上都注明是大全品牌,不经过专业的鉴定,原告方根本无法判断涉案的变压器是假冒的。同时,变压器在外观上与大全品牌别无二致,并贴有大全的铭牌,凭肉眼无法判断。相关的证据材料苏州市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全部收集并保存;
证据8、单向施工协议书、发票及付款的电子回单,证明案发后原告为了避免经济损失及进一步扩大事态,根据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更换了新的正品。大全品牌这组证据是发生更换变压器所发生的那个驳运安装费用,价格是17114.69元;
证据9、第二次变压器吊装及运输服务费。是更换变压器发生的吊装和运输费,计16800元;
证据10、运输合同、发票、付款电子回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陆纪祥,陆纪祥也是本次合同的实际经办人;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情况是本笔业务的大部分利润均属实际经办人陆纪祥,被陆纪祥拿走;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罚款在2018年5月10日作出之后,仅仅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如果原告申请了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最终的结果有可能是不承担该笔罚款。对于该笔罚款也不应强加在被告头上;
4、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3;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当中所陈述的事实也并非是真正的事实,我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陆纪祥本人在该份证明中做了虚假陈述;
6、对证据6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我们无法核实,也不予质证;
7、对证据7附带的证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凭产品合格证和变压器试验报告就来证明其对相关情况是不知情的,明显证据不足;
8、对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由于本份合同涉及到第三方被告也无法核实原告和第三方的真实关系,对于该部分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该部分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我方也无法核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订立这份合同时原告是否知晓被告提供的就是假货,即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是否有过错;另一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都合理。
庭审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申请证人陆纪祥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已经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证据2、被告和证人陆纪祥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证人陆纪祥是明确知道供给原告的货并非是大全品牌,而且要求被告将原来的全铜变压器变为全铝变压器,并且承诺只要被告保证该全铝变压器质量正常,运行一年时间,其他一切责任由他本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被告方涉嫌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性质不一致,所以我们认为是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对证据2,恰恰证明了我方对被告提供假货的情况毫不知情,在履行过程中无过错。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为陆纪祥的证明,原告向被告买的是正品大全变压器,市场价格也与市场价格相符,且本人与苏州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毫不知情。该份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6招标控制价文件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是保存在单位资质专用章单位中城建设项目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在听证的时候也向园区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的情况园区质量监督管理局已经进行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对证据8、证据9和证据10,原告为工程进度及避免进一步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对变压器更换了新的正品,为此发生的施工、运输、安装等事项,在协议上都有第三方盖章确认,且发生的费用并不过高较合理并都有转账凭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是被告与陆纪祥之间的内部协议,且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陆纪祥在本案中系被告订立合同时的代理人,其知晓相关情况,并不能推定原告也已知晓,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亦不采信。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出卖人)双方就李公堤二期变压器工程签订了一份《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两台大全品牌变压器,合同对产品名称为干变、规格型号为SCB10-1600/20/0.4、单价为135000、数量为2台、总价270000、品牌为大全变压器等有明确约定,出卖人落款处盖有被告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陆纪祥签字,买受人落款处盖有原告苏州市立强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易小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9月1日、9月4日、10月2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设备款共计27万元整,被告也将涉案变压器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是,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变压器进行现场检查,经过鉴定认定该变压器并非大全品牌,并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听证程序,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终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苏园市监案子【2018】00036号《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如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涉案侵权商品,并处罚金405000元。为了不影响涉案工程工期,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上述罚金,并在行政处罚前更换了问题变压器,为此原告与苏州市雄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2017年12月1日签订《单项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苏州圆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KV变电所增容安装工程,具体内容为变电所拆除及安装调试工程,承包总价为17114.69元(含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7114.69元,苏州市雄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114.69元。同时原告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丰田吊装汽车货运队签订了《李公堤第二期变压器吊装机运输服务合同》,约定价格为168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6800元,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丰田吊装汽车货运队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8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不愿意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正城电气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提供大全品牌的变压器,并对原告造成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买卖关发生于原告与陆纪祥之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对履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苏州市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未申请复议、诉讼等方式维权,造成损失的扩大,因行政复议、诉讼并非行政处罚额必经程序,仅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时的救济程序,并不会必然造成处罚结果的改变。故被告的该项辩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两个法人机构之间的纠纷,两者并无冲突,本案可继续审理,被告的此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891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0891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544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吴勇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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