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志刚,男,汉族,系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在抚吉J**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有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律师,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余颖,女,汉族,抚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尤志伟,男,汉族,河南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汤志辉,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尤志伟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尤志伟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志刚、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斌、余颖、第三人尤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尤志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并于2014年1月20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4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被告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明材料;3、法律委托文书,证明第三人尤志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相关身份证明及授权;4、用人单位工伤注册资料,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医疗诊治材料;6、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事故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尤志伟在工作时间因为受到交通事故造成医疗损失及身体受伤及医疗就诊资料;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用人单位书面答复及举证,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认定工伤,发送了举证通知,第三人也给与回复,程序合法;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定书;11、工伤认定回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劳动关系不是很明确,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由第三人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第三人和原告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回复了工伤认定申请;1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13、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责是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7号令第二十条。
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承接抚吉高速JT5标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辛建朋,由辛建朋雇请人员组成施工队,第三人尤志伟就是由辛建朋雇请的人员。2012年11月25日,第三人尤志伟在工地安装护栏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一、故被告没有法定事实和证据证明我单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跨省的劳动案件应由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抚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具有该案的仲裁权,且抚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送达存在瑕疵,致使该仲裁是在原告缺席下做出的。因此抚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能证明我单位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未送达给被告。综上,第三人尤志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辛建朋构成雇佣关系,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尤志伟身份证明;3、辛建朋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4、辛建朋向我单位出具的施工费借据(辛建朋签名);5、施工结算单(辛建朋母亲菅秀英签名);6、我单位无尤志伟职工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明尤志伟与原告无劳动关系;7、法人证明;8、授权委托;9、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抚人社认字[2013]第522号);10、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赣人社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第一,被告受理尤志伟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注册地是江苏张家港市,安装的工程在抚州“抚吉高速”上,从事护栏安装工作的尤志伟在张家港市和江西省抚州均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二,尤志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抚劳人仲字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第三,被告认定尤志伟因工负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尤志伟的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只要送达给申请人尤志伟,不用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人尤志伟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尤志伟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饶志刚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第三人是原告聘用人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医疗费垫付协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秦红新的工伤劳动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认与秦红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秦红新一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劳动仲裁裁决书(抚劳人仲字[2013]第59号)及邮寄单,证明经劳动仲裁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经招标承包抚吉高速JT5标段安全设施的安装工程。2012年8月,第三人尤志伟到抚吉高速JT5标段从事护栏安装工作。2012年11月25日,第三人尤志伟等8人在抚吉高速与抚银高速交接处做完护栏准备工作后,搭乘由沈志强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抚吉高速段K3+500M路段时,与万友华驾驶的F69328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尤志伟受伤。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尤志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第三人送达抚人社工伤中字(2013)第5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第三人随即向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3年10月31日,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用EMS快递邮件形式邮寄送达《仲裁裁决书》给原告(2013年11月3日,原告单位的门卫张桂松签收该快递邮件)。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抚人社工伤恢字(2013)第522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及用EMS快递邮件形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给原告(2013年12月19日,原告的门卫张桂松签收)。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了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尤志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4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尤志伟为河南人,原告的注册登记地为江苏张家港市。原告没有为第三人尤志伟购买工伤保险。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相互之间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凭某个人的口头陈述及垫付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在原告缺席情况下仲裁的,虽然邮政送达了,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6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反更能证明第三人参加了原告施工的工地工作。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三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定。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由此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必须送达给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而在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机关已通知原告进入仲裁程序中,不存在被告因为没有被告知中止工伤认定而丧失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二、抚劳人仲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抚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并通知其开庭,将《仲裁裁决书》以EMS形式邮寄送达给原告,EMS的投递单、跟踪查询结果显示原告的门卫签收了相关文书,均可以证实文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因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程序合法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对抚劳人仲字(2013)第59号《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有劳动关系是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决定的,第三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力仅起辅助作用。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仅能反映辛建朋领取工程款之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尤志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注册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中标的抚吉高速JT5标段安全设施的安装工程地处抚州,生产经营地为抚州,第三人在抚吉高速为原告工作时而受到的伤害,且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抚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有管辖权。第三人尤志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抚人社伤认字(2013)第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雯
代理审判员 吴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黎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