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821民初2996号
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02单元0710
组织机构代码:67321618-0
法定代表人鞠敬伟,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春,系公司员工,男,1970年7月25日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东街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08256004U
法定代表人蒋芸,职务: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镇大沃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000561954074M。
法定代表人彭敬之,职务: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华,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家港港丰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赤管理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09元,由原告河北盛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 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