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1208号
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木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467286786T。
法定代表人:杨江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周瑶,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徐家村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Y8YR67Q。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文,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诉被告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以下简称锦园养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周瑶、被告锦园养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费46000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检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检测费总价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剩余费用不迟于2018年12月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检测,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收检测报告。截止目前,被告仅付10000元,尚欠检测费46000元。
被告锦园养老中心辩称,按照合同是这样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检测房屋损伤对结构功能产生的影响分析及安全性鉴定;本合同内容总检测费用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剩余费用等乙方现场工程质量检测及可靠件鉴定结束、并提交报告时,甲方一次结清,并不迟于2018年12月30日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进行了检测,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建筑研究院提供的委托检测合同、委托报告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有委托检测合同为凭,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检测,并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检测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鸿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