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1919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杨江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
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0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应向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7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已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签收,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21)苏0402执1919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作出(2021)苏0402执1919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6月、12月期间,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锦园生态养老中心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7月2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川川
审判员  周莹莹
审判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