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4民初7647号
原告:江苏齐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61528133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运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齐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章,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8309620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丛茂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齐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达公司)与被告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1204民初764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并实际采取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王金章,被告华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华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当初是委托公司会计***办理借款事宜,用于偿还江苏银行贷款。
***辩称,我是华东公司的会计。我是受公司委托办理借款事宜的,与我个人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载明: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单位为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为往来;借款数额为叁佰万元正。华东公司在借款人一栏内加盖印章,***予以签名。2015年6月23日,齐达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姜堰支行转账300万元给华东公司。
另查明,***为华东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齐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江苏银行进账单,华东公司提交的泰州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齐达公司针对焦点问题提交了借款单,经质证,华东公司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款单内容来看,虽然***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但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单位为华东公司,借款用途为往来,且齐达公司将案涉款项转至华东公司,结合***系华东公司员工,从而认定***的签名系履行华东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应为华东公司向齐达公司所借,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东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齐达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齐达公司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华东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
综上,齐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齐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江苏齐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华东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
审 判 长 陈网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华
人民陪审员 游卫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素华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