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南路576号京华雅苑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行政审批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香港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阜宁县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新区新兴路东首森林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左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秦淮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诉被上诉人阜宁县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阜宁审批局)、阜宁县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城排公司)、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弘公司)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弘公司因在沭阳县××路改造工程施工中,存在违规将水泥稳定碎石基础施工分包给个人等问题,被宿迁市住建局记不良记录一次,记录期六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2018年7月26日,和弘公司向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工程办公室出具请示,要求对该公司于2018年5月2日投标的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建设工程A1标段项目经理吴康武解锁,便于其参加其他项目工程招投标,同日,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工程办公室出具批复,同意对和弘公司项目经理吴康武的解锁及参加其他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请求。2018年7月31日,阜宁城排公司发布《阜宁县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招标公告》,对位于益林、东沟、新沟、沟墩、三灶、陈良、郭墅镇,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污水管网、污水提水泵站等工程的阜宁县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公开招标,该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以及项目负责人等方面都提出招标要求,要求投标人没有被有关部门暂停招投标或市场准予资格且在公示期内,招投标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招标文件10.1.1以及10.1.2条失信行为的,在“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公示期间,本项目的招标人拒绝投标。原告世联公司、和弘公司均按期参加了该工程二标段的投标,2018年8月23日,和弘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世联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8年8月23日,世联公司向阜宁城排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和弘公司存在不良行为通报,且项目经理有其他在建工程,请求取消和弘公司中标第一候选人资格。2018年8月26日,宿迁市住建局出具《关于对江苏和弘建设有限公司限制招投标的说明》,认为该局通报的和弘公司在不良记录期内不得在宿迁市范围内参与工程招投标、不得承接新的建设业务。2018年8月29日,阜宁城排公司作出答复,认为和弘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2018年8月31日,世联公司向阜宁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阜宁公管办)提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认为和弘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应作为废标处理。同日,阜宁公管办作出受理通知,并要求第三人阜宁城排公司暂停阜宁县城乡一体化污水处理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的招投标活动。2018年9月6日,阜宁城排公司提交陈述、申辩意见。2018年9月18日,执法人员登录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并未查找到和弘公司不良行为公示信息。2018年9月19日,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丹阳市政府城乡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对和弘公司中标的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工程A1标段暂缓实施,该办与和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向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在“省一体化平台”对一级建造师吴康武锁定,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2018年9月21日,阜宁公管办作出阜招投决[2018]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世联公司的投诉。世联公司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阜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4日,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2018]4阜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阜宁公管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导致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阜宁公管办作出的阜招投决[2018]4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责令阜宁公管办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和弘公司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2月2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行初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和弘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1月8日,宿迁市住建局出具证明,证明该局于2018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内容情况属实。同日,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该办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2019年1月21日,阜宁公管办向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发出《征询函》,函询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建设工程A1标段项目的招标人、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该局关系及该办出具的解锁证明等情况。2019年1月29日,丹阳市交通运输局回函,认为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建设工程A1标段项目的招标人是该局,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的所有事宜都由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责,包括合同签订、项目管理,该办公室出具的解锁证明该局予以认可,等等。2019年2月29日,阜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阜宁县机关改革方案,印发《关于县行政审批局部门职责机构编制和人员转隶方案》(阜编办[2019]36号),阜宁公管办的行政职能整合至被告阜宁审批局。2019年3月6日,阜宁审批局作出阜行招投决[2019]1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世联公司的投诉。原告世联公司不服,于2019年7月14日具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后确定由和弘公司中标,2018年11月10日,和弘公司开始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已经竣工,相关单位已出具了该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据此,阜宁审批局具有对阜宁县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投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世联公司作为投标人,认为在其参与的投标活动有违法行为,提交投诉申请,阜宁公管办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又撤诉,阜宁公管办重新调查,并由现行具有查处职能的阜宁审批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驳回投诉;……”本案中,和弘公司虽被宿迁市住建局通报记不良记录一次,但宿迁市住建局对该限制作了说明,是仅指在宿迁市范围内,阜宁公管办又在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上进行了查询,并无该公司不良信息的公示,故和弘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和中标资格不受此通报影响;另外,和弘公司拟派项目负责人吴康武虽在之前中标的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工程担任项目经理,但吴康武担任的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投标前已予解锁,并不影响其担任案涉投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符合该工程对项目经理的资格要求。据此,被告阜宁审批局以原告世联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世联公司要求撤销被诉投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世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第三人阜宁城排公司招标公告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被暂停且在暂停期内,投标人没有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或市场准入资格且在公示期内,很明显第三人和弘公司被宿迁市住建局通报不良记录一次,且在公示期内,故第三人和弘公司不符合招标条件。招标文件中关于“暂停投标或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并没有注明是在阜宁或项目所在地,应指中国境内任何区域。2.第三人和弘公司的项目经理吴康武担任“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经理解锁违背常理。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并非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康武解锁的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阜宁审批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阜宁审批局辩称,1.第三人和弘公司不良记录不影响其中标资格。第三人和弘公司被宿迁市住建局通报不良记录一次,但根据宿迁市住建局的书面说明和我局调查核实,该局对第三人和弘公司不得参与工程招投标仅限于宿迁市范围内。2.招投标文件规定,非承包商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或因故不能按期开工,且已办理了项目负责人解锁手续的,不影响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第三人和弘公司中标的“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建设工程”因发包人原因致该工程未能按期开工,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暂缓实施,案涉施工合同没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对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省一体化平台予以锁定。且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了解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弘公司述称,我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和中标人资格,我局被宿迁市住建局通报不良记录,仅限在宿迁范围内不能参加工程招投标,阜宁县不属于宿迁辖区范围。丹阳市交通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同意对我公司项目负责人解锁,同意其参加其他工程项目招投标。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阜宁城排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阜宁审批局具有对阜宁县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投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世联公司作为投标人,认为在其参与的投标活动有违法行为,提交投诉申请,阜宁公管办受理、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被复议机关撤销,阜宁公管办重新调查,并由现行具有查处职能的阜宁审批局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驳回投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和弘公司被宿迁市住建局通报记不良记录一次,但宿迁市住建局对该限制作了说明,仅指在宿迁市范围内,阜宁公管办在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上进行了查询,并无该公司不良信息的公示,和弘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投标和中标资格不受此通报影响。被上诉人和弘公司吴康武虽在之前中标的丹阳市丹行线南延工程担任项目经理,但吴康武担任的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投标前已予解锁,并不影响其担任案涉投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综上,上诉人世联公司投诉事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阜宁审批局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世联公司要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依据不足,上诉人世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世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秦广林
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