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15执恢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被执行人:****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玉海,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08民事调解书及(2014)皖执字第00009-1号执行裁定,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案与(2014)六执字第104、113、148号四案合并执行,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土地出让金,按照债权比例,本案受偿4841.2万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歇业,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证据,被执行人暂无财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申请执行人举证并申请,对被执行人****保利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5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在对上述股权评估过程中,因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不配合,不能取得公司财务等相关资产证据资料,且安徽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对外债务较大,评估工作难以进行。又通过网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往来,除上述查封的股权外无其他不动产及动产,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证据,被执行人暂无财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08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学全
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